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許士榮 原住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捌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約 定(見卷第9、21頁),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 至95年2月8日止累計尚欠新臺幣(下同)546,949元未給付 (其中消費款498,854元、循環利息23,144元、其他費用24, 951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 繳款截止日95年2月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4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6萬元,約定自94年8月4日起 至95年8月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 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付款,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 94年11月4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債務視同到期,現尚 欠本金6萬元及自9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 約定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卷第8至23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 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約定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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