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7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蔣惠玲
被 告 歐暟電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柯佳杰
人 現應受.
被 告 曾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玖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往來契約書第 17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 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 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歐暟電器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月 8日邀同被告柯佳杰、曾淑芬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本票 及授信往來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詎被 告等自99年3月21日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迄今仍餘10,79 1,70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現原告僅就其中300萬元 及自9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計算之利息, 暨自9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 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清 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 往來契約書為證,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被 告歐暟電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 期,尚積欠10,791,701元,及99年4月21日起按年息4.8%計 算利息暨自9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 違約金未清償;現原告僅就其中300萬元及自99年4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而被告 柯佳杰、曾淑芬為歐暟電器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 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0,7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 225元 國內公示送達費用合 計 30,9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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