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88號
原 告 郭研昭民國85年.
法定代理人 江月靈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被 告 邱薰毅民國84年.
兼 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認選
被 告 何子臣民國84年.
兼 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何嘉南
薛美麗
被 告 許家瑋民國84年.
兼 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許益明
吳麗玲
被 告 白偉辰民國84年.
兼 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白亞鑫
林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薰毅、何子臣、許家瑋、白偉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零伍拾捌元,及被告邱薰毅、何子臣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卅一日,被告許家瑋、白偉辰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薰毅、林認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卅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子臣、何嘉南、薛美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卅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家瑋、許益明、吳麗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白偉辰、林秀珍、白亞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薰毅、林認選、何子臣、何嘉南、薛美麗、許家瑋、許益明、吳麗玲、白偉辰、白亞鑫、林秀珍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
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零伍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共同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薰毅、何子臣、許家瑋、白偉辰 等4 人(下稱邱薰毅等4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 卷第4 至5 頁),嗣追加上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認選、薛 美麗、許益明、林秀珍、何嘉南、吳麗玲、白亞鑫等人為被 告,並追加聲明請求各法定代理人分別與被告邱薰毅等4 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就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減縮至民事準備書 ㈡狀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經核原告 先後聲明均係基於「被告邱薰毅等4 人共同徒手毆打原告」 之基礎事實,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無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又原告請求金額之減少,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 前開說明,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何嘉南、吳麗玲、白亞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11月26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2 段465 號古亭國中運動場打籃球,竟無故遭被告 邱薰毅等4 人共同徒手毆打,致伊受有右眉裂傷(約2.58公 分長)、右上眼瞼裂傷(約0.5 公分長)、右外眼角裂傷( 約0.5 公分長)右眼球瘀血(3 ×3 公分)合併右眼前房出 血及流鼻血等傷害。因此增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 2,058 元、勞動能力減損8 萬7,942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 萬元。又被告邱薰毅等4 人均係未成年人,被告林認選為邱 薰毅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何嘉南、薛美麗為何子臣之法定代 理人,被告許益明、吳麗玲為許家瑋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林 秀珍、白亞鑫為白偉辰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亦應連帶負責,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187 條及不
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本息等語。併聲 明:㈠被告邱薰毅、何子臣、許家瑋、白偉辰應連帶給付原 告60 萬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邱薰毅、林認選應連帶給付 原告60 萬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何子臣、何嘉南、薛美麗應 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許家瑋、許益明、吳 麗玲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白偉辰、白 亞鑫、林秀珍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㈥如任一被 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以:㈠被告邱薰毅、林認選、何子臣、薛美麗、許家 瑋、許益明、白偉辰、林秀珍部分:就邱薰毅等4 人於上開 時地毆打原告致傷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均不爭執,並願意負 擔原告因此支出醫藥費用1 萬2,058 元,但否認原告因受有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請求 予以酌減。㈡被告何嘉南、吳麗玲、白亞鑫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邱薰毅等4 人徒手共同毆打成傷 等情,業經被告邱薰毅等4 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0 年度少調字第35號卷第8 至10頁、第12至14頁、第16至 18 頁 、第20、21頁),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又被告邱薰毅等 4 人因本件共同傷害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 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亦有該宣示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7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核 閱無誤,堪信為真正。又被告邱薰毅等4 人上開徒手傷人, 依通常情形,均足以使人發生上述傷害之結果,足見原告所 受之傷害結果與被告邱薰毅等4 人上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薰毅等 4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四、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薰毅係84 年4 月9 日出生,被告何子臣為84年7 月15日生,被告許家
瑋係84年4 月29日生,被告白偉辰係84年3 月2 日生,於本 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均尚未成年,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衡諸 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應認被告邱薰毅、何子臣、許家瑋、 白偉辰於行為時均具有識別能力。又被告林認選為邱薰毅之 法定代理人,被告何嘉南、薛美麗為何子臣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許益明、吳麗玲為許家瑋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林秀珍、 白亞鑫為白偉辰之法定代理人,各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及少年事件調查報告可稽(見上開少年卷第49至60頁、 第81至141 頁),倘被告林認選對邱薰毅,被告何嘉南、薛 美麗對何子臣,被告許益明、吳麗玲對許家瑋,被告林秀珍 、白亞鑫對白偉辰,均善盡監督之責,被告邱薰毅、許家瑋 、白偉辰、何子臣衡情應不會為上開不法行為,而得防免本 件共同徒手傷人之侵權行為事故發生,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邱薰毅等4 人之法定代理人各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 尚非無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賠償金額,應否准許, 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 萬2,058 元,業 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 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40頁及第4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138 頁反面),應予准許。
㈡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⒈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 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 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 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 面酌定之。
⒉原告主張因遭被告邱薰毅等4 人毆打,受有右眉裂傷(約2. 58公分長)、右上眼瞼裂傷(約0.5 公分長)、右外眼角裂 傷(約0.5 公分長)、右眼球淤血(3 ×3 公分)合併右眼
前房出血及流鼻血,且視力模糊僅餘0.3 ,眼壓升高至25毫 米汞柱,需定期至眼科門診診療,固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和平院區99年11月29日、100 年6 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第40頁)。惟原告所受傷勢依現 今醫學技術為可醫治復原之損害,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00 年7 月4 日北市醫字第10032139500 號函可稽(見本院 卷第110 頁),且原告現年14歲,為古亭國中學生,尚無工 作,依一般男性國民修畢高級(職業)中學,再投入就業市 場之年齡約為19至20歲,以此推算,則原告至少尚有5 、6 年時間可以恢復及治療上述傷害,難謂有何減損原告勞動力 之情事。是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不應准許。 ㈢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兩造素不相識,被告邱薰毅等4 人僅因細故,共同徒手毆 打原告致傷,原告因本件故意傷害犯行而受有上開傷害,其 肉體、精神確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為84年10月25日生 ,於行為時係在學學生,名下並無投資、不動產;被告邱薰 毅先前就讀新北市新店區開明職業高級學校汽修科1 年級, 目前休學中,並無工作所得、存款等,名下有不動產2 筆, 財產總額為42萬2,310 元,被告林認選於99年度給付總額7 萬625 元;被告何子臣為臺北市私立東方工商職業學校學生 ,無工作所得、存款及不動產等資料,被告薛美麗99年度給 付總額為2,824 元,另有投資財產總額23萬2,050 元,被告 何嘉南98年度給付總額為20萬3,883 元;被告許家瑋係臺北 市私立東方工商職業學校學生,名下無存款及不動產等資料 ,被告許益明99年度給付總額為3 萬1,250 元,另有投資總 額600 元,被告吳麗玲97年給付總額為1,000 元,名下無投 資及不動產;被告白偉辰目前無就學就業,亦無所得、投資 及不動產資料,被告林秀珍99年度投資財產總額1 萬7,796 元、不動產2 筆、98年度財產總額317 萬4,898 元,被告白 亞鑫98年度財產總額為2,000 元,各據被告邱薰毅等4 人陳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且有本院少年事件調查報 告(見少年卷第81頁至第113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查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103 頁),並斟酌本件傷 害事件發生經過、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 程度,復健治療時間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50萬元,猶嫌過高,應認賠償15萬元,始屬公允
。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包括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 損害,合計為16 萬2,058 元(計算式:12,058+150,000= 162,058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薰毅等 4 人應連帶賠償16萬2,058 元,及自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邱薰毅及其法定代理人自100 年7 月31日起,何子臣及其 法定代理人自100 年7 月31日起(準備書㈡狀係100 年7 月 20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 7 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14 至117 頁、第 126 頁),許家瑋及其法定代理人自100 年7 月19日起,白 偉辰及其法定代理人自100 年7 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118 至124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前 開命被告邱薰毅等4 人連帶給付部分,被告林任選應與邱薰 毅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何嘉南、薛美麗應與何子臣負連帶 給付責任,被告許益明、吳麗玲應與許家瑋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白亞鑫、林秀珍應與白偉辰負連帶給付責任,前揭被 告間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就被告聲請免為 假執行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