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869號
TPDV,100,訴,1869,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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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69號
原   告 高育民
訴訟代理人 鄭淑屏律師
被   告 周 萬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郭周冬子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周溫雪妹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萬、郭周冬子、訴外人即被告周溫雪妹之 被繼承人周仁郎於民國67年9 月間,共同委任原告為訴訟代 理人,起訴請求訴外人周欉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松山區○ ○○段625-2 地號土地(面積0.4933公頃,持分250/746 ) ,其中80/746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周萬、其中170/746 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郭周冬子、周仁郎(下稱系爭前案訴訟),彼等 並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委任酬金為「 前金肆萬元,後金貳成」、「但後金於委任人取得前開土地 持分時給付之」。原告受委任後擔任系爭前案訴訟代理人, 歷經一、二、三審及更審共計五個審級判決,至69年底獲得 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嗣上開625-2 地號土地迭經臺北市政府 地政處分割、重測後,現變更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 596 、596-2 、596-3 、596-4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596 、 596-2 、596-3 、596-4 土地),而被告周萬、郭周冬子已 按上開確定判決、被告周溫雪妹亦按上開確定判決及遺產分 割協議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取得附表所示596 、596-3 、 596-4 土地持分、附表所示596-2 土地徵收補償金。爰基於 系爭委任契約上開給付後金之約定。聲明:(一)周萬應給 付原告574,365 元,及自100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郭周冬子應給付原告610, 264 元,及自100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三)周溫雪妹應給付原告610,264 元,及 自100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周萬則以:(一)系爭前案訴訟均由周仁郎處理,周仁 郎僅告知律師費為40,000元,並未告知尚需後金。(二)否 認系爭委任契約上「周萬」簽名、印文之真正,周萬間自不 受系爭委任契約拘束。(三)縱認應受系爭委任契約拘束, 周萬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時,不具自耕農身分,按當時土地法 第30條第1 項規定並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是依民法第24 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關於「但後金於委任人取得前開土地 持分時給付之」之約定,自不生效力。(四)系爭前案訴訟 業於70年間確定,原告縱得依系爭委任契約上開給付後金之 約定請求周萬給付,亦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周萬自得 拒絕給付。被告周溫雪妹郭周冬子則以:(一)周仁郎於 70年7 月27日交付原告800,500 元,以繳納增值稅及保證金 ,並與原告約定於上開土地辦好過戶並將後金2 成交付原告 後,原告會返還該保證金,詎原告於70年11月7 日為周萬、 周仁郎、郭周冬子依系爭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 卻因被告均未具備自耕農身分而遭登記駁回,無法辦理,是 上開款項由原告保留。嗣周仁郎於78年間委託訴外人程茅與 原告商議,將前述800,500 元充抵後金,惟周萬部分需一併 解決,周仁郎乃向郭周冬子之夫郭金雄商借300,000 元,於 78年1 月19日由程茅出面交予原告,因又有與周石間請求確 認債權不存在、與周欉間之詐欺案件委託原告訴訟,無力繳 納律師費,乃以該300,000 元充抵周溫雪妹郭周冬子應給 付原告之後金,是原告主張之後金,周溫雪妹郭周冬子業 已清償。(二)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 得移轉為共有。89年1 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另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 為限;違反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土地法第30條規定明 甚。此項承受人自耕能力之有無,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倘承買人並無 自耕能力而竟承買私有農地,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 ,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 院著有84年台上字第270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次按期限係 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 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與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 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 款,並不相同。又附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固於條件成就 時發生效力,但該條件如自始不能成就者,即應解為其法律



行為無法律上效力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202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
四、本件原告固按系爭委任契約第十條「…,後金貳成」約定、 第二條「…,但後金於委任人取得前開土地持分時給付之」 約定,訴請周萬、郭周冬子周溫雪妹應分別給付原告系爭 前案訴訟後金574,365 元、610,264 元、610,264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縱認原告與被告均應受系爭委任契約之拘束,然系爭委任 契約乃於67年9 月間訂立,而上開土地均為私有農地,周萬 、郭周冬子周溫雪妹之被繼承人周仁郎於斯時亦均不具自 耕農身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已徵按前開89 年1 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之說明,周萬、 郭周冬子、周仁郎於67年9 月間,與原告簽立系爭委任契約 時,均因無自耕能力,而屬客觀上不能取得上開土地持分。 則系爭委任契約第十條「…,後金貳成」約定、第二條「… ,但後金於委任人取得前開土地持分時給付之」約定,依民 法第246 第1 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雖原告另稱上開約定 係屬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 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 仍為有效」、第2 項「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 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之 情形,仍屬有效云云。但查,參諸系爭委任契約上開給付後 金約定之記載方式,尚難窺見兩造於訂約時,已預期於不能 之情形除去後始為給付(通常若約定「待日後修法解除移轉 私有農地之限制」等語,則可認定有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 後始為給付),本院自無法認定上開給付後金之約定方式合 於民法第246 第1 項但書規定。又參諸上開給付後金之約定 ,縱如原告所稱係「附停止條件」(以周萬、郭周冬子、周 仁郎取得上開土地持分作為停止條件),惟該條件於周萬、 郭周冬子、周仁郎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當時,亦屬自始 不能成就(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限制非自耕農取得 私有農地),則依前開說明,該約定仍屬無效,本院亦無法 認為合於民法第246 第2 項規定。是原告依首開無效之約定 ,訴請被告周萬、郭周冬子周溫雪妹郭周冬子分別給付 系爭前案訴訟後金574,365 元、610,264 元、610,264 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委任契約給付後金之約定。訴請周 萬、郭周冬子周溫雪妹分別給付系爭前案訴訟後金574,36 5 元、610,264 元、610,264 元,及周萬、郭周冬子自100 年3 月2 日起、周溫雪妹自100 年4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附表:
┌────────┬─────────────┬─────────────┬─────────────┐
│ │ 周萬 │ 周溫雪妹郭周冬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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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轉登記日期 │98年7月27日 │99年10月27日 │99年10月27日 │
├────────┼─────────────┼─────────────┼─────────────┤
│判決移轉持分 │596、596-2、596-3、596-4地│596、596-2、596-3、596-4地│596、596-2、596-3、596-4地│
│ │號土地持分均為746分之80 │號土地持分均為1,492分之170│號土地持分均為1,492分之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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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移轉持分價額│596地號土地:1,997,212元 │596地號土地:2,122,038元 │596地號土地:2,122,038元 │
│ │596-2地號土地:769,261元 │596-2地號土地:817,340元 │596-2地號土地:817,340元 │
│ │596-3地號土地:83,389元 │596-3地號土地:88,601元 │596-3地號土地:88,601元 │
│ │596-4地號土地:7,721元 │596-4地號土地:8,204元 │596-4地號土地:8,2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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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轉持分價額20% │596地號土地:399,442元 │596地號土地:424,408元 │596地號土地:424,408元 │
│(即被告請求之後│596-2地號土地:153,852元 │596-2地號土地:163,468元 │596-2地號土地:163,468元 │
│金) │596-3地號土地:16,678元 │596-3地號土地:17,720元 │596-3地號土地:17,720元 │
│ │596-4地號土地:1,544元 │596-4地號土地:1,641元 │596-4地號土地:1,641元 │
├────────┼─────────────┼─────────────┼─────────────┤
│後金合計 │571,516元 │607237元 │6072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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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