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86號
TPDV,100,訴,186,201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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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石立山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王昭銘
      吳智賢
      邱浩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六計算之利息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間以債權人身分參與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新院雲97執曾字第19567號以原告為執行債務人 之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於該執行事件所申報之債權額為新臺 幣(下同)688,188元及自9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66號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經查證始知被告對原 告之系爭債務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原告之先父石正順於86年 5 月28日擔任其姊李石金婉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之連帶保證 人,因被告於93年間聲請法院對李石金婉為強制執行,尚有 688,188元未清償,原告之父於91年間死亡,被告遂依連帶 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主張對原告存在系爭債務。惟原告就先 父擔任李石金婉之連帶保證人乙事並不知情,且誤認先父生 前無積欠債務,而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復未因繼承而取 得任何財產。主債務人李石金婉可領取其先夫之退休俸半數 ,生活無虞,且其子女已成家立業,名下並有不動產,反觀 原告薪資微薄、無恆產,且須扶養子女,系爭債務由原告負 擔顯有不公。爰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 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 告之債權688,188元,及自9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8.6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稱:原告就系爭債務不爭執,僅主張由原告繼承履 行顯失公平云云,是原告應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石正順死亡時 確無財產供原告繼承。又,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2 項係對於繼承人所繼承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之限度做規範, 而為有關限制責任之規定,但並未否認該債權之存在,此由



同條第5項規定亦明,是繼承人非無債務責任,僅係對於繼 承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之清償責任,至於超過繼 承遺產部分之債務,債權人之債權仍舊存在,僅無法自繼承 人之固有財產取償而獲得滿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繼承開始時,不知悉系爭保證債務存在,對於被繼 承人石正順之遺產狀況亦無法完全掌握,致未能於法定期間 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 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上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本件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被告上開保 證債務對原告是否存在?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著有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間以債權人身分 參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9567號以原告為執行 債務人之強制執行事件,惟原告不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 能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並提起本訴確認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否即因兩造間 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 該債權之依據,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 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合先敘明。
㈡按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 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 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揆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 ,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 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 15 條之生存權。現行實務上繼承人因繼承而承受債務,屬 無法獲悉且最常發生者,莫過於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保證 契約債務,蓋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 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故相 較於一般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保證人之繼承人顯較



難知悉。又債權人貸予借款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保 證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 估。從而繼承人如因而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 及生存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且本次民法修正既已 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自宜同時溯及保 護此等繼承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上開繼承編施行法之規定,在立法當時,既有將 限定繼承之利益,在一定條件下回溯適用之考量,自得採為 司法裁判時斟酌之依據,以兼顧立法之目的,並維當事人間 權利義務之衡平,故上訴人主張得適用上開法條,自屬有據 。再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 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則其適用之要件有二,⑴繼承人所繼承之債務為保證債務 。⑵若由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而所謂由繼承人 繼續履行是否顯失公平,應就債務之性質及使用情形、繼承 人於繼承發生時對被繼承人財務狀況之瞭解程度、對保證債 務之可責性以及是否因主債務而受有利益等因素衡量而決定 。若繼承人曾享有該借款之相對利益,則由其承擔此債務, 尚屬合理,若其並未曾享有此債務之利益,則由其以自有財 產承擔,即難謂為公平。
㈢經查:原告主張繼承係在91年10月18日被繼承人石正順死亡 時,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0頁),為在民 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已發生代負責任之 保證契約債務,且此等保證債務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因主 債務人李石金婉未依約履行而發生,原告係於98年間被告以 債權人身分參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9567號強 制執行事件以原告為執行債務人時,始知悉有系爭債務,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並不知有本件保證債務 ,則原告並未因其被繼承人為訴外人李石金婉負擔保證債務 而享有任何借款上之利益。且其主張對被繼承人財務狀況、 在外有多少保證債務均不甚明瞭等語,按諸常情,如其知悉 石正順之債務,為免除其責任,焉有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而認其確不知悉系爭債務。再者,原告對保證債務之可 責性甚低,且參酌原告之被繼承人石正順之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本院卷第21頁)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 100年3月17日中區國稅大智一字第1000005291號函(本院卷 第32頁至第3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0年6 月23日中監車字第1000024034號函(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



頁)等資料,足徵被繼承人石正順死亡時無任何財產,此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有本院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可稽。是若令原告繼承與其無關連性之債務,則原告勢必將 需以原告自身財產清償石正順所負之系爭保證債務,對其生 計應有相當影響,當屬顯失公平,自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又原告因其未繼承石正順之任何遺產,則對於系爭債務 ,並不負任何清償責任,自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四、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法律關係 ,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688,188元,及自93年7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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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