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58號
原 告 陳沅貞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陳建富
被 告 張紘瑋
兼法定代理 張建昌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叁萬零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陸拾叁萬零伍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紘瑋於民國99年4月3日下午20時50分 ,無照駕駛訴外人吳博明所有、車號DN-2801號自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街與西寧南路交叉路口時,竟違規左轉且未 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而肇事,致原告受有第六頸 椎爆裂性骨折併不完全性骨髓損傷及面部之擦傷而癱瘓在床 ,致原告受有損害計新臺幣(下同)4,935,598元(含醫療 費用75,598元、增加生活上需要36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300萬元及精神上損害150萬元),被告張紘瑋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另因被告張紘瑋未滿20歲,被告 張建昌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 告張紘瑋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935,598元,及自民國99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張紘瑋現服兵役,被告張建昌無固定工作, 以打零工為生,均無資力賠償,願賠償原告醫療費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紘瑋違規左轉且未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
道原告,致撞擊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受有全身癱瘓等傷 害,原告並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受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被告等自應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無資力 賠償,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 求之金額是否允當?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張紘瑋無照駕駛訴外人吳博明所有、車號DN-2801 號自小客 車,行經臺北市○○街與西寧南路交叉路口時,當時天氣雖 為陰雨,惟視距良好、市區○○道路濕潤、無缺陷或障礙, 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左轉且 未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而肇事,則被告張紘瑋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自應負過失責任。另被告張 紘瑋為81年6月24日出生,於99年4月3日事故發生時係限制 行為能力人,被告張建昌係被告張紘瑋之父,為被告張紘瑋 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張建昌未舉證監督未疏懈之事實,原告 依上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以3,630,541元範圍內為允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肇事既 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再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財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車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負過失責任,既經認定如前 ,則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於三軍總醫院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支出醫藥費用共計75,598元。經查 ,原告分別於三軍總醫院支出醫療費用70,557元、於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支出醫療費用5,041元,有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惟上開醫療收據費用中內 有多筆證明書費,應非屬必要費用,故予以扣減,則原告所 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應為73,953元(計算式:70,557+ 5,041-1,130-515=73,953)。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勢嚴重 需他人看護照料六個月共計支出看護費用36萬元(180×2, 000=360,000)。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頸部挫傷合 併第六頸椎爆裂性骨折及脊髓壓迫,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六 個月及專人照護,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為憑(見本院100年度北調字第7號卷第20頁),應堪認定原 告於復健期間六個月確有委請他人看護之必要。且按親屬間 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 ,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 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 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可知,如 可認定確有接受看護之必要,即使未實際雇用專業看護,而 僅委由親屬自行照料,亦不得謂為未受有損害;且親屬間看 護費之計算,亦應比照專業看護情形,此乃因受害人本得僱 請專業看護以為照料,並向加害人請求專業看護所需之費用 ,如受害人自行委由親屬取代專業者加以看護,所得請求之 賠償卻僅能減少為依非專業者之標準計算,毋寧係將此一利 益歸於加害人享有,顯非事理之平,原告所受損害既在於需 僱請專人照護其生活所增加之費用,則其損害額之認定自應 依一般看護收費為其基準。是以,原告主張受有需支出看護 費用之損害36萬元(計算式為:180×2,000元=360,000 元 ),應屬有據。
⒊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力全部喪失,而請求其自系爭 事故發生時後至法定退休年齡合計10年之薪資。經查,原告 係中度肢障狀態且四肢乏力,其應屬已全部喪失勞動能力。 原告43年11月2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日為99年4月3日,是 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5.42歲(43年11月2日至99年4 月3日,共計55年又152日),其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 尚可工作9.58年(65-55.42=9.58),原告請求系爭事故 起至65歲之勞動力損失,以其於系爭事故前之年薪為30萬元 (見本院100年度北調字第7號卷第21頁),依此計算,原告 可請求不能工作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2,396,588元【 計算式:300000×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9年之霍夫曼 係數)+300000×0.58×(8.0000000000.00000000)= 2,396,5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2,396,588 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及精神上 之痛苦,須終生進行復健及需受他人扶助以維持生命必要之 日常活動,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因 本件車禍而已成四肢乏力、中度肢障之狀態,其身心確受有 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詳本院100年 度救字第111號卷倒數第2頁);而被告張紘瑋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被告張建昌則為國小畢業,被告張紘瑋服兵役中、 被告張建昌則無固定工作,兩造名下均無任何財產,是以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被告之過失程度以及 原告遭受侵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 以80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張紘瑋、張建昌連帶賠償之數額為 3,630,541元【73,953(醫療費)+360,000(看護費)+ 2,396,588(減少勞動能力損失)+800,000(精神慰撫金) =3,630,541】。
四、綜上,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致受有前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張 紘瑋、張建昌連帶賠償支出等費用總計3,630,541元,及自 99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