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68號
原 告 徐世樂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劉家昆律師
複代理 人 呂聿雙律師
被 告 貝立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場章正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九六六號被告與財團法人國際新象文教基金會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FAZIOLI 鋼琴乙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橋口徹,嗣於民國100年5月9日變更 為馬場章正,此有被告所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2頁),復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兄長即訴外人徐世棠於86年12月30日 死亡,遺有FAZIOLI鋼琴(下稱系爭鋼琴)一架等遺產,由 伊與其他繼承人共同所有。然為紀念其兄,伊將系爭鋼琴從 倫敦運回台灣存放,惟因鋼琴演奏非伊所長,故伊將系爭鋼 琴授權訴外人樊曼儂保管使用,且因系爭鋼琴體積較大,不 易尋得存放之處,輾轉存放於台北市○○路○段20號10樓D 室財團法人國際新象文教基金會(下稱新象基金會)處。嗣 後被告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39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程序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對新象文教基金 會之動產予以扣押,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9月6日前往查 封在案,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爰本於系爭鋼琴所 有權人之地位,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7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於系爭鋼琴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鋼琴是否為徐世棠生前所購買,尚有疑義, 縱為徐世棠所購,原告是否為所有權人亦不無疑問。本件於 執行期日時新象基金會行政總監即訴外人許博允當場表示系 爭鋼琴為他人贈與予新象基金會所有,屬新象基金會之財產
,同意被告指封,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對於 系爭鋼琴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為徐世棠之弟,徐世棠已於86年12月30日死亡,原 告為繼承人之一。又被告為新象基金會之債權人,其對新象 基金會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3966號受 理在案。又本院執行處於99年9月6日前往新象基金會所在處 所查封動產一批,內含系爭鋼琴,且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原 告已經聲請提停止執行,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情事,業據 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查封筆錄、查封物品清單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73966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鋼琴為伊所有,被告自不 得對債務人即新象基金會以外之第三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故 亦得訴請本院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被告否認原告為系 爭鋼琴之所有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 系爭鋼琴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對於系爭鋼琴之執 行程序,是否有據。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鋼琴為徐世棠所購,並提出徐世棠購買時原 廠提供之銷售保證卡(Sales Certificate)、囑託他人 託運回台之往來文件為證(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 簡字第3547號卷第11、12頁)。被告雖爭執該銷售保證卡 之真正,然經本院函詢Fazioli在台代理商即訴外人琴峰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琴峰公司),確知該銷售保證卡 為Fazi oli公司提供購琴客戶售後服務之存根憑據,此有 琴峰公司100年7月27日第1000727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99頁),應可認定系爭鋼琴為徐世棠所購。(二)復按,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以整體公同共有財產之分割 為原則,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之規定,經全體共 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原則上應以全部遺 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對於遺產之分割,如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就其餘之財產不為分割時,應非法 所不許。查,徐世棠已於86年12月30日死亡,除徐世棠生 前有將系爭鋼琴讓與並交付予他人外,系爭鋼琴應屬徐世
棠之遺產,而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又徐世棠 之繼承人為原告外,尚包括訴外人徐世梁、徐世桀,又渠 等於87年9月20日就徐世棠之部分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就 其中就易於分配之土地、建物及存款部分進行分割,此有 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系爭鋼琴 既未經徐世棠之繼承人為分割之協議,亦無證據證明由徐 世棠或其全體繼承人將之移轉所有權予他人,自應認系爭 鋼琴為原告等徐世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復辯稱:許博允於查封期日到場,以新象基金會行政 總監名義表示系爭鋼琴為新象基金會所有,同意債權人指 封,並於指封切結書之保管人欄位簽名,並未異議等情, 自得認定系爭鋼琴確為新象基金會之財產云云。惟查: ⒈新象基金會現任董事長為訴外人樊曼儂非許博允,且許博 允於查封期日亦表示「我是創辦人,我沒有做董事」等語 。顯見許博允現已非新象基金會之經營管理人員,就新象 基金會之經營並無代表權限。且關於系爭鋼琴所有權之歸 屬,仍應以法律相關規定為依據,無法因許博允個人之認 定,即可判定之。
⒉況如細究被告所提出查封期日許博允與本院執行書記官之 對話內容,除表明現場共有三家公司設於該處外,且向本 院執行書記官表示「可是你封起來,如果不是新象基金會 的?」、「基金會本來就沒有財產,你也很清楚」,然執 行書記官則向許博允說明:可以提出發票異議、當日還是 先執行、到時候再寫書狀進來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出補充 被告所整理之查封當日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 至61頁)。足見,許博允已向執行法院表示新象基金會並 無財產,故債權人所指封者,應非債務人以外其他人之財 產,但因執行書記官表示因執行公務故仍先行查封,如債 務人或第三人有意見時,可嗣後再向法院聲明異議予以救 濟,許博允方同意在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上簽名,自難 認可據此認定系爭鋼琴為新象基金會所有。
⒊參以執行法院為系爭執行事件,曾向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 會調取新象基金會送主管機關存查之財務報告,而同時檢 附由新象基金會所出具之財產目錄,並未將系爭鋼琴列入 其中,此有財產目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 度北簡字第3547號卷第27頁),堪以認定系爭鋼琴確非新 象基金會之財產,故原告主張系爭鋼琴為徐世棠之遺產, 僅因原告等徐世棠繼承人將之存放於基金會之所在地,應 為可採。
(三)末按,民法物權編於98年1月23日增訂公佈第828條第2項
,並於同年7月23日施行後,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即無庸以各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 ,而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參照)。查,原告為系爭鋼 琴之公同共有人之一,自得本於共有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程序,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於系 爭鋼琴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鋼琴為其繼承自徐世棠之遺產,則 原告本於其為系爭鋼琴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 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對於系爭鋼琴之強制執行,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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