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朱珊慧
被 告 陳幼嫻
曾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貳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清文,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蔡 榮棟,蔡榮棟並於民國100年8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0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幼嫻於85年9月17日邀同被告曾繁文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4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9月26日起至92年9月26日止,利息按年 息8.49%計算。詎被告陳幼嫻自90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本息,原告履經催討,被告陳幼嫻均置之不理,依約被告 陳幼嫻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向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擔保物,惟經執行後,仍有 本金2,712,902元之借款債權尚未受償。又被告曾繁文既為 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陳幼嫻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 、擔保透支約定書、切結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 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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