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553號
原 告
即被選定人 李益良
被 告 信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向忠
訴訟代理人 廖培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四項關於「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零肆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零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貳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黃呈熹
法 官 羅郁婷
當事人名單:
李益良 住新北市○○區○○路1巷16號
居臺北市中正區○○○路15號14樓
邱淑華 住同上
李宜恩 住新北市○○區○○路1巷16號
居臺北市中正區○○○路15號14樓
涂玉成 住新北市○○區○○街5巷2號3樓
蕭麗玉 住同上
鄭銘煌 住新北市○○區○○路1段30巷8號
居新北市○○區○○街12之1號4樓
戴速 住新北市○○區○○街12號之11五樓
居新北市○○區○○街12之1號4樓
林坤城 住新北市○○區○○街140之3號
居新北市○○區○○街174巷12號1樓
莊彩鳳 住新北市○○區○○街140之3號
居新北市○○區○○街174巷12號1樓
邱隆興 住臺北市中正區○○○路15號12樓
廖素卿 住同上
黃坤燦 住臺北市萬華區○○○道120巷3弄5號3樓 居臺北市中正區○○○路15號6樓
黃趙素花 住同上
黃祥恩 住臺北市萬華區○○○道120巷3弄5號3樓 居臺北市中正區○○○路15號6樓
黃鈺娟 住臺北市萬華區○○○道120巷3弄5號3樓 居臺北市中正區○○○路15號6樓
張鵬志 住臺北市○○區○○路1段28號22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2段171巷17號
曾秀霞 住臺北市○○區○○路1段28號22樓之3 居臺北市○○區○○路2段171巷17號
張博閔 住臺北市○○區○○街158巷4號
居臺北市○○區○○路2段171巷17號
楊培蓉 住香港中環金融街8號國際金融中心第二期52樓 張培珍(即CHANG PUI CHUN)
住同上
蕭立基(即SIAO LI GEE)
住同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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