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423號
TPHM,106,上易,423,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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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允愛(原名孫雯雯)
選任辯護人 黃照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
073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允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允愛(原名孫雯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民國105年2月7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號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大廳之誠盟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誠盟公司)所屬采盟免稅店(店號3091)內, 徒手拿取展示櫃架上陳列之法拉利牌藍白色手錶(附盒子) 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5,200元)後,趁現場人員林佳儒 未及注意之際,竟未結帳即逕自離去,以此方法行竊得逞。 嗣林佳儒於同日17時許,發覺上開店內展示櫃上少了1只手 錶,即電知保全人員,經調取監視器畫面察看後,在查驗櫃 臺前攔下孫允愛,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佳儒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 )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孫 允愛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 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 48頁至第50頁反面、第63頁至第65頁反面),本院復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6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佳儒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4437號【下稱偵卷】第7頁正反面、第37至39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卷【下稱審易卷】 第28至29頁),且據證人即采盟免稅店保全人員蕭金城於警 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見偵卷第6頁正反面、第46至48頁) ,又經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溫品豪、胡菀芩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73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6頁至第59頁反面、第60頁至第62頁 反面),復有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二分隊搜索 筆錄(見偵卷第8頁)、扣押筆錄(見偵卷第9頁)、扣押物 品收據(見偵卷第10頁)、扣押筆錄(見偵卷第10頁反面)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幀(見偵卷第11至13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33頁)、航空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證物初步鑑驗報告(見審易卷第 7至9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審易卷第10至11頁)、原審法 院105年8月15日勘驗筆錄(見審易卷第31至42頁)、原審法 院105年11月7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15頁反面) 附卷可稽,並有扣案白色鴉舌帽1頂、圍巾1條、粉色水瓶1 個、手錶盒外殼1個、撕毀紙屑1個、盒內填(添)充物1個 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本案竊盜犯行,辯稱:伊有經 過采盟免稅商店,但是伊沒有進去,商店保全人員誣賴伊行 竊該手錶,店內之錄影監視器畫面中之女子並不是伊云云。 然查:
⒈於105年2月7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大廳之采盟免稅商店內,1 名頭戴帽沿有3條青綠線條之鴉舌帽、身上圍有1條褐色並以 黃、桃紅、黑條紋相綴之圍巾、手拿淺粉紅色水瓶,側背1 個黑色包包,包包上有紫色、粉紅色色塊,另側背個小熊褐 色小包包及米色側背包,身著綠色外套、腰際繫1件粉紅、



白條相間紋外套,格紋五分褲,灰色褲襪,黑色綁帶中筒靴 子,手戴有白色手錶之女子蹲下竊取1只法拉利牌藍白色手 錶之事實,業據原審勘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並 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31至42頁),復據證人 蕭金城(見偵卷第6頁正反面、第46至48頁)、證人林佳儒 (見偵卷第7頁正反面、第37至39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在卷,已堪認定。
⒉本案之查獲經過,業據證人蕭金城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日是 值晚班,但伊習慣會早點到,伊是17點到公司,伊經早班人 員告知手錶失竊之事,伊並看過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來發現 該竊嫌已經通過出境的查驗櫃檯,早班人員在廁所前找到被 告,即通知航空警察局處理,伊也經通知到場,伊及航空警 察局人員在廁所前詢問被告是否有偷竊手錶,被告極力否認 ,這時被告說要上廁所,警察有請被告將物品留下,但被告 表明不願意,於是伊等請女警前來協助,此時被告突然衝進 廁所,並將門反鎖,這時有聽到撕包膜的聲音,並聽到多次 沖水聲,被告在裡面的時間相當長,後來被告自廁所出來後 ,伊有進入廁所內,發現馬桶裡有產品的外包裝,這是馬桶 沖不掉的,並發現手錶盒內填充之棉絮等物等語(見偵卷第 46至47頁),核與證人胡菀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伊接 獲同仁通知稱免稅商店有竊案,保全人員有看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來發現竊嫌在管制區內,伊即前往管制區,伊到場後 被告在廁所,一直不出來,並有沖水聲,因為伊當下還沒有 看到監視器錄影畫面,想要先請被告出來,之後看過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再作確認,所以沒有直接以現行犯逮捕,後來門 打開後,被告出來,保全人員直接進入廁所內,從馬桶內撈 出了棉絮及碎紙條,是包裝盒旁邊那一層像紙的東西被撕碎 ,後來有將之放入證物袋作為本案證據,而因被告原本要出 國,已過安檢,要回分隊部須再進行一次安檢出管制區,在 過安檢線時有看到包裝盒的殘渣,也有看到包裝盒,安檢線 上的人員稱該包裝盒是被告的等語相合(見原審卷第60至63 頁)。此外,該段查獲經過復經原審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 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至15頁),亦堪認定。另證人 溫品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被告的隨身包包有看到凱蒂貓 照相機,後來有將凱蒂貓照相機從扣押物品目錄表劃掉,表 示有還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而證人林佳儒復於 偵查中亦指稱:該名偷竊之人有購買銷貨明細上所載之物品 等語(見偵卷第38頁),而該銷貨明細確有於當日15時30分 銷售凱蒂貓照相機之記載,此有誠盟公司銷售凱蒂貓照相機 之銷貨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是由上開查獲經



過,可徵被告有進入廁所內,在廁所內有撕毀外包裝之聲音 及沖水聲,並在廁所現場留下棉絮、包裝盒外包裝碎屑,在 過安檢線時留下包裝盒等物,嗣並在被告隨身包包內復發現 凱蒂貓照相機,要已合於案發當日15時30分誠盟公司之銷貨 明細紀錄。
⒊又被告於出廁所後之穿著經警蒐證錄影,原審勘驗結果如下 (見原審卷第4至14頁、第30頁):
(00:49)被告身著綠色外套,內部為黑色上衣,腰際繫1件 粉紅、白條相間紋外套,格紋五分褲,黑色褲襪,黑色綁帶 中筒靴子,肩膀側背黑色包包。
(01:15)被告右肩側背米色帆布包、並有露出粉紅色水瓶。 (09:00)被告左手戴1個白色手錶在外套袖子上面,斜背1 個小熊褐色小包包及米色側背包。
就特徵部分,淺粉紅色瓶子,側背1個黑色包包,包包上有 紫色、粉紅色色塊,另側背1個小熊褐色小包包及米色側背 包,身著綠色外套、腰際繫1件粉紅、白條相間紋外套,格 紋五分褲,灰色褲襪,黑色綁帶中筒靴子,手戴有白色手錶 等節,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行竊女子相符。 ⒋證人溫品豪於原審審理時提出鴉舌帽1頂、褐色圍巾1條及水 瓶1個,經原審當庭勘驗如下:白色帽子後方有CLIMAPROOF 字樣,其中CLIMA為黑色,PROOF為銀色,廠牌為ADIDAS,並 在帽緣的左前方有商標,在帽沿前方有青綠色的三條線;另 勘驗圍巾部分,為褐色,上有黃色、桃紅色及黑色線條;另 水瓶瓶身部分為粉紅色,上緣為白色,杯蓋為粉紅色,上面 有CITYCAFE的字樣,高度為23公分,直徑為7公分等情(見 原審卷第58頁反面),此經原審與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比對,鴉舌帽帽沿青綠色三條線部分、水瓶就顏色部分及圍 巾就顏色及上有黃色、桃紅色及黑色線條部分均與店內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相同(見原審卷第35、40、41頁),若係另 作購買,實無可能上開三物品就特徵點完全相符。又證人溫 品豪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所扣得的物品是移送完犯嫌至檢 察署後,回到辦公室內作清潔時,在辦公室的電腦下方發現 鴉舌帽,並在電腦後方發現水瓶及圍巾,辦公室中有3臺電 腦併排,是在最左方的電腦處發現上開物品,伊是在中間的 電腦製作被告之筆錄,被告在旁確認筆錄內容,電腦桌約與 應訊臺同長(經測量後為86公分),當天有告知檢察署上情 ,檢察署回覆案件會分下去,有需要會聯繫等語(見原審卷 第58至59頁);另證人胡菀芩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等將 被告移送到檢察署後,檢察官在結束訊問時有要求拍攝被告 的穿著,但伊當時發現被告的飾件、物品少了許多,不知有



無掉落,在警車上沒有發現少掉的物品,後來回到辦公室後 ,在被告觀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的左邊電腦螢幕後面及電 腦主機後面,發現上開鴉舌帽、圍巾及水瓶,被告在左邊電 腦看完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才回到中間的電腦製作筆錄等語 (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從而,於被告看完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該與監視器畫面中女子相符之鴉舌帽、圍巾 及水瓶等物品即經留置在電腦螢幕及主機後方,且該等物品 係員警回到隊部後旋遭發現,依時間之緊接性而論,該等物 品顯係被告為圖飾卸責所丟棄。
⒌綜合上情,被告自廁所出來後,身上之穿著特徵即與監視器 錄影畫面中行竊之女子有前述相符之處,至於鴉舌帽、圍巾 等特徵雖有不符,則係被告於航空警察局接受調查時留置在 該處,亦旋經員警發覺,且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又被告於廁 所時,復有多次、長時間之沖水聲及撕開外包裝的聲音,嗣 在出廁所後,並經發現遺留之棉絮、包裝盒碎屑等物,可見 被告當時係於廁所內滅證,惟仍有跡證遺留。而被告在通過 安檢線時,亦刻意將包裝盒壓於檢查盒下,卻仍經發現。且 證人溫品豪證稱有在被告隨身包包內發現凱蒂貓照相機一節 ,復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該名行竊女子所購買者相合。總 此,足認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該名行竊者,確係被告無 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被 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任意性自白既可採信,又有上揭事證 足憑,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 定,該款所稱之「航空站」既與「車站」、「埠頭」同屬供 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自當以航空機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 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航空站地區而言。本件被告行竊 地點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大廳之免稅店內,固 限於出境旅客始能到達該免稅店,然機場設置免稅商店之主 要目的在增加觀光事業收入,係以經濟目的、促進消費為主 要考量,並以對持有護照或旅行證件之出境旅客銷貨為限, 非基於交通往來目的而設置,且免稅商店在空間上,亦與供 旅客因上落航空機停留及必經之地有所區隔,顯非屬航空機 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故被告於免稅商店行竊,核 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在航空站而犯竊盜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自無該款加重竊盜罪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業經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並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依被告所竊得之手錶售價償付被害人5,200元以填補損 害,且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改過自 新的機會(見本院卷第48頁),復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2頁),原判決對此未及審酌,逕予判處罪刑, 並以被告所竊得之法拉利牌藍白色手錶,雖未扣案,但係被 告竊盜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稍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 竊盜犯行,並以本案與準現行犯要件不符,搜索要件不合法 ,所搜索之證物,即不得列為證據云云置辯。然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即陳稱:被告認罪,先前上訴理由 不再援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故本院不 再針對此部分上訴爭執而為調查及論駁。至被告上訴另以請 考量其嗣已認罪,也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從輕量刑等語部分 ,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循正道取財,竟貪慾圖便而為本 件竊盜犯行,且於犯罪遭發覺後,仍處心積慮加以掩飾,徒 耗社會資源,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所竊得之手錶售價賠償,取得被害 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斟酌被告犯罪手段、大專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從事髮型設計工作之生活狀況,兼衡檢察官亦 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給付賠償並取得諒解,而認被 告有誠心悔過,請予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雖併主張請予宣告緩刑云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固 定有明文。但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涉嫌妨害婚姻、竊盜等案 件,均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在案,仍繫屬法院審理中,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又衡 諸被告於本案犯罪後,非但未能即時坦承犯行,猶窮盡手段 掩飾,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多所辯詞,迄見警方嚴密蒐 證、檢察官舉證完足,復經原審判決逐一剖析論駁後,初猶 上訴置辯,嗣始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認罪,亦見其犯罪後仍心 存僥倖,飾詞圖卸,不肯坦然接受處罰之情,本院衡酌全案 ,認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併予宣告緩刑,特



此敘明。
四、末按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 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於105年6月22日再次 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 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 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 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法拉利牌藍白色手錶1只,固屬被 告犯罪所得,但未扣案,然沒收或追徵新制,關於剝奪行為 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 ,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 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 ,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而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 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 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此一制度目的,並非 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 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 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 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其依和解契約所賠償 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 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 ),被告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契約議賠償給付被 害人,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得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 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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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