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60號
原 告 互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開慶
被 告 惠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瑞成
訴訟代理人 黃俊升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附件之惠國大廈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第肆項所示惠國大廈100年度管理委員之當選無效。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6年間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1號7樓之5房屋,而為惠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被 告於100年1月27日召開惠國大廈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提案修改住戶規約及選舉100年度管理委員,但因召開會 議之程序違反惠國大廈管理組織章程及規約(下稱住戶規約 )第7、8、18條規定,原告並於會議中提出異議,會議主席 楊瑞成當場宣布流會,被告遂於100年2月18日公告要求住戶 私下至管理中心領取選票,選舉100年度管理委員,原告於 100年2月24日開票當日親自與會,並提出程序不符之異議, 但楊瑞成無視於此逕行開票,產生不具法律效力之決議,且 於100年2月25日公告於附件之惠國大廈100年度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會議紀錄第肆項。查被告未依住戶規約第7、8、18 條規定合法召集住戶大會選任管理委員,即無合法成立之意 思機關,無從為有效之決議,是原告訴請確認惠國大廈100 年度管理委員選舉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應屬有據。另 被告以私下領取選票方式辦理管理委員之選舉後,逕行將管 理委員當選決議列入附件之惠國大廈第100年度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會議紀錄中並予公告,實已違反住戶規約,為導正視 聽避免混淆,原告訴請撤銷,亦屬有據。並聲明:⑴確認惠 國大廈100年度管理委員選舉無效。⑵如主文第1項所示。⑶ 惠國大廈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肆項決議應予撤銷。二、被告之抗辯:
㈠100年1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來就要選管理委員,因為 原告有意見,所以主席裁示依往例領票,於100年2月24日公 開開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反對人數未超過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半數,該決議視為成立。
㈡原告所有之臺北市○○○路○段1號7樓之5房屋已經被假扣押 ,被告懷疑原告希望惠國大廈管委會解散,管理基金就可以 發還給各住戶。另原告欠繳11個月管理費,被告到現在還沒 有發出支付命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現為惠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告有於100年1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㈢被告於100年2月24日就100年度管理委員之選舉公開開票。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訴請確認惠國大廈100年度管理委員選舉無效,有無理 由?
按宣告選舉無效之訴,為形成之訴,須法律規定有形成權之 人,始得提起(最高法院63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原告以惠國大廈100年度管理委員之選舉違反 住戶規約為由,訴請確認該選舉無效,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及民法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選舉,並未規定得由何人訴請 宣告其為無效之規定,依上說明,各區分所有權人即非法律 規定有形成權之人,是原告訴請確認惠國大廈100年度管理 委員選舉無效,即無所據,應非可採。
㈡原告訴請確認附件會議紀錄第肆項所示惠國大廈100年度管 理委員之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⒈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 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 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住戶規約第7條規定:「『住戶大會』、『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均為本大廈之權利機構,『管理委員會』之委 員由『住戶大會』選出…」(見卷第11頁),第8條規定: 「…『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由『住戶大會』以公開集會方式 選舉之…」(見卷第11頁),第18條規定:「『住戶大會』 於每年元月份召開住戶大會,應有全體住戶過半數出席始得 開會,並選出當年度『管理委員會』委員…」(見卷第13頁 ),由上可知,住戶大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惠國大廈不 同之意思決定機關,管理委員須由住戶大會選出,而住戶大 會之召開,須以公開集會方式,且應有全體住戶過半數出席 始得開會。然自被告之公告及惠國大廈100年度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會議紀錄第肆項可知(見卷第16、20頁),惠國大廈 100年度管理委員之選舉,係被告以公告方式通知各區分所 有權人於100年2月24日15時30分前至一樓管理中心以書面投
票,被告再於當日15時40分在907室公開開票,顯已違反上 揭住戶規約之規定。
⒉是以,被告根本未召開住戶大會,並無合法成立之意思決定 機關,無從為有效之管理委員選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17判決參照),故被告以前述方式選舉惠國大廈100年 度管理委員,自難認為有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附件會議 紀錄第肆項所示惠國大廈100年度管理委員之當選無效,洵 屬有據。
㈢原告訴請撤銷惠國大廈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肆項決 議,有無理由?
查:自惠國大廈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以觀( 見卷第18至20頁),於100年1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固有 3項提案,惟均決議緩議,即未為任何決議,而該會議紀錄 第肆項則係記載前述100年2月24日15時40分在907室就100年 度管理委員選舉之書面投票公開開票結果,並非於100年2月 24日有何召開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事,更無所謂 作成決議之舉,經本院屢次向原告闡明上揭情形(見卷第88 、119頁),原告卻表示:「我希望如這樣的聲明」(見卷 第119頁),是原告訴請撤銷此一事實上並不存在之決議, 顯屬無稽。
五、綜上,原告訴請確認附件會議紀錄第肆項所示惠國大廈100 年度管理委員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 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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