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質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135號
TPDV,100,訴,1135,2011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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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35號
原   告 林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張惠琴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訴訟代理人 黃慧芳
      許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質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惠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惠琴前曾向原告陸續借款新台幣(下 同)70萬元及130萬元,合計200萬元,並經本院核發支付命 令在案,被告張惠琴迄今尚未償還,故原告對其仍有200萬 元之債權,合先說明。緣訴外人科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科拓公司)為解除其法定代理人徐毓豐因欠稅遭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下簡稱國稅局)限制出境,於民國 99年12月2日提供被告張惠琴所有300萬元、存單號碼為EA00 00000號、期間6個月之彰化銀行定期存單1紙為質物,設質 予國稅局(下稱系爭質權),以作為徐毓豐會如期回國之擔 保。現徐毓豐既已歸國,系爭質權即應因所擔保事由消滅而 一併消滅,被告張惠琴竟怠於請求國稅局通知存款銀行即彰 化銀行上開質權業已消滅之事實,原告為保全債權之清償, 自有請求確認系爭質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又倘認原告上開 主張無理由,系爭質權之設定亦屬無償法律行為,且有害於 原告對被告張惠琴之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聲 請撤銷張惠琴之設質行為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張惠 琴就於彰化銀行復興分行存有300萬元定期存款設定予被告 國稅局之質權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被告張惠琴設定系爭 質權之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國稅局係以:
科拓公司前因滯欠稅款310萬3,928元,經國稅局依法函請相 關單位限制其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張志綱徐毓豐及謝宗霖



3人出境在案。然後因徐毓豐及科拓公司提供被告張惠琴之 彰化銀行復興分行300萬元定期存單1紙設質予國稅局,作為 上開應納稅額之擔保,國稅局松山分局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4 條第7項規定,同意受理張惠琴提供之上開定期存單作為繳 納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並同時解除張志綱等3人之出境 限制。惟科拓公司事後並未繳納前開300萬元之稅款,故國 稅局松山分局已於100年2月21日將上開定期存單行使質權, 用以抵繳科拓公司之欠稅在案,是以,原告訴請確認不存在 或請求撤銷之系爭質權關係,於起訴前即因擔保品業經執行 完畢而消滅,欠缺訴之利益。況且,系爭質權係為擔保科拓 公司之欠稅,而非擔保徐毓豐會如期回國,此觀被告張惠琴 設質時所出具之「同意擔保切結書」、「第三人擔保同意書 」及「擔保具結書」等文件所載文義即明,可知原告先位主 張徐毓豐既已回國,系爭質權即應隨債權消滅而消滅云云, 顯不足採。至於原告另備位主張撤銷被告張惠琴之設質行為 一節,亦未經原告證明其對被告張惠琴確有借貸關係、及上 開設質行為有何使其陷於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之情 事,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惠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曾借予被告張惠琴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迄 今未獲清償;及被告張惠琴曾於99年12月6日將自己之彰化 銀行復興分行金額300萬元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被告國稅局 (下稱系爭質權),被告國稅局並已於100年2月21日行使系 爭質權完畢,用以抵繳訴外人科拓公司之欠稅在案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匯款單、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1127號 支付命令影本、質權設定書、彰化銀行彰復興字第021號覆 函、張惠琴出具交予國稅局之同意擔保切結書、提供擔保品 申請書、第三人擔保同意書、上開定期存單影本及代收移送 行政執行處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 款書等物為證,堪信為真。
五、惟原告另主張系爭質權係用以擔保科拓公司之清算人徐毓豐 會如期歸國,今徐毓豐既已返國,系爭質權即應因目的達成 而消滅;退步言,原告係被告張惠琴之債權人,亦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前開設定質權之無償行為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經查:
㈠先位聲明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訴當事人倘未 否認所確認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自無必要提起確認訴訟 以排除何等私法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其訴自欠缺被告之當事 人適格,係屬訴無理由,法院即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可參)。 查,被告國稅局雖提出被告張惠琴出具同意擔保切結書、第 三人擔保同意書及擔保切結書等件(分見本院卷第50、58、 59頁),證明被告張惠琴於設質時即明知系爭質權所擔保之 債權乃科拓公司之欠稅及罰鍰之事實,而否認系爭質權僅係 為擔保徐毓豐會如期返國,故系爭質權應因該目的達成而消 滅云云。惟被告國稅局另又自承系爭質權已於100年2月21日 經其實行而消滅等情,可知被告國稅局於本案中,僅係對於 系爭質權消滅之原因作與原告不同之主張,然對於原告訴請 確認之事項,即確認系爭質權不存在一事,根本並未表示反 對。是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顯無何等私法地位受侵害之危 險,原告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質權不存在一節,要屬欠缺確認 利益,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時,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然系爭質權業 於起訴前即經被告國稅局實行完畢而應歸於消滅,已如前述 ,是原告請求撤銷之客體顯不存在,本院自無從以判決准許 撤銷該質權,實不待言。況被告張惠琴雖係就已存在之債權 設定質權,且未從中取得對價,其質權設定行為要屬無償行 為無誤,然依前揭規定所揭,該條係以該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為要件;又所謂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 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 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 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調閱被告張惠琴99年度財產總歸戶資料後,查得 被告張惠琴當年所得總額即高達106萬7,315元,而名下汽車 、房屋及投資更多達8筆,足見被告張惠琴於設質時,所有 財產是否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300萬元債務,顯非無疑。然 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始終僅以被告張惠琴迄今均未 還款一事以為推認,而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自 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質權,亦與該 條構成要件有間。
六、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質權不存在,及備位聲明



請求撤銷系爭質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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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