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0年度,71號
TPDV,100,親,71,201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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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71號
原   告 吳足花
被   告 吳 籠
      陳金鍊
      林李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八
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吳籠陳金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與被告林李玉葉及其配偶林諒間親子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吳籠為被告林李玉葉之配偶林諒(業已過世 )血緣上的弟弟(被告吳籠已出養),被告林李玉葉及其配 偶林諒於民國五十六年三月七日生下原告後,基於被告吳籠陳金鍊當時尚無子嗣,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吳籠陳金鍊之 子女,原告始終不知其事,直至林諒於九十九年十月四日死 亡後,被告吳籠陳金鍊方告知實情,並經原告與被告林李 玉葉及林李玉葉之女林寶釧進行親子血緣鑑定證實其事,故 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身分關係。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五件、親子血緣鑑定書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吳籠林李玉葉方面:
一、聲明: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二、陳述略稱:因為林諒過世,被告吳籠才對原告告知其身世之 實情。
三、證據:無。
貳、被告陳金鍊方面:被告陳金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 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 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例如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 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 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 事實,同時本類訴訟之標的即為身分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 ,因而向來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皆承認親子間身分關係可以



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要論」第四七 五頁,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最高法 院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八)參照)。又按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著有判例。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戶籍登記上父母欄登載不 實之不利益,並釐清實際之血緣親子關係,程序上並無不合 ,應先敘明。
㈡被告陳金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林李玉葉生下原告,業經親子鑑定證實,林諒基於婚生 推定為原告父親,亦經原告與訴外人林寶釧鑑定證實與實情 相符,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
㈠按親子關係之認定部分,理論上自應以科學方式就系爭親子 雙方進行鑑定(如血型、DNA遺傳基因檢測等方式)為之 ,以求正確;進一步以言,此類案型中亦僅有此種身體鑑定 之科學證據,始為直接證據,其他相關之事證,例如生父生 母間於懷孕前之同居以及撫育行為,甚或事後雙方之認知或 其他行為,皆僅間接用以作為親子關係認定之佐證。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 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惟公文書之效力, 若有確定證據,仍可排除法律上之推定真正。再按民法第一 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 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㈡經查:⑴原告與被告林李玉葉經採樣鑑定後,法務部調查局 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記載之結論認為,研判被告林李玉 葉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原告之生母,從而原告與 被告林李玉葉間血緣上之親子關係已鑑定證實;⑵原告戶籍 登記上雖登載生母為陳金鍊,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並推定為真正,但前揭鑑定書已推翻戶籍登 記此部分之記載,原告生母實為林李玉葉;⑶依戶籍謄本記 載,林李玉葉林諒係於四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結婚,而原告 於五十六年三月七日出生,被告林李玉葉之受胎,係在與林 諒婚姻存續中,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原告推定為被告林李玉葉及其配偶林諒之婚生子女,且原告 與林李玉葉之女林寶釧進行血緣鑑定,更證明前揭推定與實 情相符,目前戶籍登記之生父吳籠、生母陳金鍊,則與實情



不符;⑷綜上,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 ,確認原告與被告吳籠陳金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並確認 原告與被告林李玉葉及其配偶林諒間親子關係存在,本諸上 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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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