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0年度,59號
TPDV,100,親,59,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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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59號
原   告 焦治國
被   告 周彥中
法定代理人 范玉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母有往來,於民國90年間生下被告 ,因當時環境無法認領,為使被告認祖歸宗,爰提起本件訴 訟,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稱:原告所述為事實。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1063條第1項 ,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 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 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 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 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判例);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 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亦推定 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 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 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最高法院 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號 解釋意旨謂:「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 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 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 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 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 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 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 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 ,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 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 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 。亦即認最高法院前開二則判例意旨,僅在子女本身無獨立 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部分不得再援用,其餘部分前開二則仍



為有效存在。從而,凡被婚生推定之子女,在夫妻或子女依 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 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允許第三人以親子血緣違反真實為 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2278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伊與被告之母 在被告之母與周波夫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所受胎,則依民法第 1062條及第1063條第1項規定,被告仍推定為周波夫婚生子 女無誤。而受推定之婚生子女,僅能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 提起否認之訴,依前說明,自不容第三人即原告以確認親子 關係存在之訴,間接否認被告之婚生推定;又非婚生子女除 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外,與其生父在法律上不生父子關係 ,不得提起確認父子關係之訴,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 1180 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父,請 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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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