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27號
再審聲請人 林福寬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0 年6 月3 日本院100 年
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 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 之,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抗字第688 號、64年臺聲字第76號判 例意旨可參。
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99年9 月17日至同年12 月10日期間,均未在臺北市○○區○○路3 段166 巷6 弄5 號 5 樓住處大門及信箱發現郵局粉紅色之寄存送達通知書,無從 知悉原審法院(本院99年度消簡上字第4 號)已分別指定99年 11月10日上午9 點30分、同年12月8 日上午9 點30分進行言詞 辯論。又送達證書上警員之簽名,僅能證明訴訟文件送至警局 寄存,不能證明郵務士正確黏貼通知書之情。本院100 年度聲 再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未說明不採居住所同址4 樓房東吳月蘭出具證明書之理由,亦未向郵局查證,即駁回再 審聲請人之聲請,為此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因不服原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僅泛稱 原確定裁定未附理由及盡調查之責,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 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參照上述說明,本件聲請再審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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