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487號
TPDV,100,聲,487,201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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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小組召集人 陳.
相 對 人 劉衛桑
      張世欽
      鄭紀德
      陳文棟
      吳國楨
      王令僑
      吳金贊
      王達夫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聲字第487號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
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二0七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十二個月期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 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遵 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5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面額新臺幣170萬元之交通銀行金融債券第20期第1次5年期 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089號提存事件提存 ,嗣又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同意准以同額之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 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207號完成變換提存在案。茲因前開 債票即將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 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 年度存字第2089號及99年度存字第3207號提存卷宗,查明屬 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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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南門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