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相 對 人 翁大銘
翁世佳
翁世蒂
翁世霖
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八一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為新台幣壹拾萬元之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之擔保物准以現金新臺幣壹拾萬元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銀行)前遵本院民國93年度裁全字第3474號假扣押裁定,提 供86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新台幣(下 同)10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3年度存字第2810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 5月8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160370號函,自97年5月24日起概 括承受寶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 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以公告方式為債 權讓與通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讓與,而原提存債券聲請人 另有他用,且原相對人翁一銘已於95年5月23日死亡,由相 對人翁大銘、翁世佳、翁世蒂及翁世霖為其法定繼承人,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 現金10萬元,並改列翁大銘、翁世佳、翁世蒂及翁世霖為相 對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7年5月8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160370號函、本院 95年度繼字第1248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93年度 裁全字第3474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度存字第2810號提存書 等件影本在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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