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吳月春
相 對 人 蕭經
陳海容
江衍來
江朝容
周金鐸 原住臺北.
張修明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0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129號 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290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 可轉讓定期存單,並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2484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前揭定期存單到期,聲請人循次聲請變 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經本院 分別以97年度聲字第2307號及99年度審聲字第99號裁定准許 在案,並已各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762號及99年度存字第26 00號提存事件提存之。茲再以該定期存單業已屆期,為此聲 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上情經本院調閱該提存事件卷宗查對無 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