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449號
TPDV,100,聲,449,201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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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英商雷曼兄弟國際(歐洲)公司(LEHMAN BROTHERS
      INTERNATI.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AV LOMAS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SA PEARSO.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DY SCHWAR.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MJA JERV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供擔保之提存物,准以新臺幣貳仟叁佰萬元之九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供擔保之提存 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述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 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度裁全字第1871號假扣押裁 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300 萬元之中央政府公債九十六年度 乙類第一期登錄公債為擔保,並以99年度存字第1320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公債另有他用,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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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商雷曼兄弟國際(歐洲)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