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繼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陳振民
戴添福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顏旭昌(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418號4樓 )於民國100年5月12日死亡,遺有配偶林家螢、子女顏吉宏 、顏淑燕、顏淑娟、顏沁瑜、顏如君、孫子女陳家豪、陳彥 智、戴翊如、戴翊婷、戴翊珉、姐姐楊顏不纒、柯顏雪、顏 春、王顏月梅,案外人戴添福、陳振民係被繼承人女兒顏淑 娟、顏淑燕之配偶,並非本法所規定之繼承人,自不發生可 得繼承遺產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被繼承人之女婿即本件 聲請人戴添福、陳振民自無權聲請拋棄繼承權,其聲請拋棄 繼承權,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