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繼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徐慶恒
徐葆恆
法定 代理人 林錦屏
徐建華
聲 請 人 簡靜怡
簡嘉平
簡巧茵
兼法定代理人 簡嘉田
法定 代理人 呂沂璇
聲 請 人 簡子涵
兼法定代理人 簡嘉禾
法定 代理人 蔡宛倫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為民法第11 38條、第1139條所明定。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 有拋棄繼承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同法第 1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林陳美雲之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有林 裕明、林錦樺、林錦屏、林錦玉及代位繼承人李卓叡、李卓 翰,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足參,其第一順序親等較 近之繼承人林裕明、林錦樺、林錦屏、李卓叡、李卓翰聲明 拋棄繼承,林陳美雲之遺產歸林錦玉繼承。聲請人為林陳美 雲親等較遠之孫輩、曾孫輩繼承人,並無繼承權。是其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