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程淑蕙
被上訴人 蔡宗羲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42
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5年12月28日結婚,育有二名 子女,因伊不堪被上訴人長期虐待,於99年5月31日已與被 上訴人離婚。惟兩造前於99年3月5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 中正區○○○路○段244巷9弄1之22號住處內,因住處內通行 路線發生口角爭執,詎被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伊,致受有左頸部壓痛、左肩瘀傷併壓痛(約33公分) 等傷害,業經本院於99年5月12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45號裁 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確定。又 伊婚後即隨被上訴人赴日攻讀碩士,為使被上訴人致力學業 ,一肩扛起家計,待被上訴人學成歸國,期間,伊持續從事 服飾教學及縫製衣服以分擔家計,為被上訴人及孩子無私奉 獻,不但將一雙兒女拉拔長大,更令被上訴人榮任大學教授 ,每月薪資超過新臺幣(下同)12萬元,98年度所得給付暨 財產總額更高達370萬7016元。豈料,被上訴人對伊多年付 出未稍加疼惜,長期以來更以三字經辱罵之,甚至毆打伊, 令其身心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萬元,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其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補陳原審判決之慰撫金金額過 低,未審酌其為家庭付出卻遭被上訴人如此對待之痛苦、被 上訴人為有資力之人,其已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其受上 訴人之毆打致心生恐懼與無法入眠且並未將被上訴人掃地出 門、被上訴人故意毆打伊,犯行非輕且無悔意、兩造之子並 未毆打被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上訴人有互罵及扭 打之行為,造成上訴人受有左頸部壓痛、左肩瘀傷併壓痛( 約33公分)等傷害,惟上訴人除提出診斷證明書外,別無 其他就醫紀錄以資證明其因上開行為而受有其他多重病變,
亦未提出診療費用收據證明其受有經濟重大損失。然其願基 於夫妻情誼,給付上訴人慰撫金3900元。至上訴人主張其赴 日就學期間由其一肩扛起家計及其98年度所得給付暨財產總 額為370萬7016元等情,則為其所否認。蓋上訴人雖曾在日 打工以賺取生活費用,然其打工收入尚不足支應二人在日開 銷,兩造在日生活及住宿費用,多半仰賴其家人支持。再者 ,上訴人誤將其98年度薪資所得155萬7416元,加計其因繼 承取得之房屋價值214萬9600元,以致上訴人誤認其98年度 所得給付暨財產總額高達370萬7016元,顯係誤會。況因本 院核發之99年度家護字第145號民事裁定通常保護令拘束, 現自行在外租屋居住,每月租金2萬3000元,依其98年度所 得稅扣繳資料之記載,其每月實際所得為12萬4000元,然扣 除每月支付之房租外,尚有其他支出,則其每月可支配餘額 僅5萬4000元;又其迄至99年3月底前,仍按月給付家庭生活 費用40000元,現今身邊未有多餘積蓄,甚至連訴訟費用都 需向被上訴人之妹貸借。反觀上訴人雖為家庭主婦,然多年 來藉由其薪資所得,已累積鉅額資金;復因上訴人拒絕其於 通常保護令屆滿後返回原住所居住,導致上訴人得獨享兩造 於婚後所購市值3000萬元之房屋,其則需長期寄人籬下。上 訴人生活作息日夜顛倒且熱中政治,與其生活習慣大相逕庭 ,因上訴人經常性碎碎念罵人、敲打物品製造聲響等行為已 致其罹患嚴重憂鬱症,需長期赴醫院就診,是上訴人自不應 再向其請求高額之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100年3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於該敗訴部分並未不服,上訴人則提起 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15萬元,及自100 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所為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於99 年6月9日以98年度易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被上訴人傷害罪, 應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 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45號裁定核發保護令等情,業經原審 調閱上開刑事及民事案卷核閱無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復有前揭判決及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至6 頁),另經兩造之子即證人蔡慶應於前開偵查程序進行中證 述屬實,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上訴人 此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受有左頸部壓痛、左肩瘀 傷併壓痛(約33公分)之身體上傷害,已如前述,是被上 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一節,自堪認定。準此,上訴 人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自應准許。爰審酌兩造原為夫妻,本應和平相 處、互信互愛,兩造僅因細故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因而傷害 上訴人之身體,而上訴人目前無業、高中肄業,有一筆土地 、房屋及多筆投資;被上訴人為大學教授、碩士學歷、每月 收入約10餘萬元,並有一棟建物及二筆土地,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教授證書、聘書及原審100年5月18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第43至52 頁及第55頁),及上訴人受傷害程度及被上訴人之故意加害 行為、其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50萬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應屬過高,認應以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上訴 人超過此准許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至於上訴人以其為家 庭付出卻遭被上訴人如此對待,十分痛苦、被上訴人為有資 力之人,其已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其受上訴人之毆打致 心生恐懼無法入眠、其並未將被上訴人掃地出門、被上訴人 故意毆打伊,犯行非輕且無悔意、兩造之子並未毆打被上訴 人等為上訴理由云云,然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所受之痛苦、恐懼、被上訴人之資力及其故意之侵權行為、 行為後之態度等情,均已審酌如上所述;至於上訴人是否提 起剩餘財產訴訟或兩造之子有無毆打被上訴人或其有無將被 上訴人掃地出門等情,均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審酌無 涉,是其以為上訴理由,並不足採,一併敘明。六、從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身體而受有精神上痛苦 ,得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逾此部分准許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5萬元部分,為 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此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 業已確定;至於原審駁回逾前揭5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 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聲明原審判決於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15萬元及 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廢棄,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