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張誌忠
被上訴人 同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葉錦森
訴訟代理人 葉素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0 年4 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簡字第3037號宣
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第 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 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同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同興公司)邀同被上訴人葉錦森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97年10月21日與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向伊承租車牌號碼9826-NN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一輛。依系爭契約第4條J項後段約定,另遇保險公司拒絕承 保或保險理賠不足及未保險部分(即本契約第2條第E~L項 及以外之項目)如有發生損失時,承租人同意全額負責。嗣 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3日將系爭汽車停置於臺北市士林區○ ○○路○段士東路口時,車內零件遭竊,導致伊支出修繕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44,634元,而系爭汽車當年度投保 金額為1,695,000元,進口車保險費為每萬元繳付22元,系 爭車輛實收保費為3,740元(計算式:22元×170(以車價計 )=3,740),依保險契約約定賠償金額最高以實收保費6倍 為限,則本件零件失竊保險理賠金計為22,440元(計算式: 3,740×6=22,440),尚有理賠不足額322,194元,依約應 由承租人同興公司與連帶保證人葉錦森負連帶責任。縱被上
訴人依約不負連帶賠償,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 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 ,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依 法亦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2,19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均以:系爭契約第2條I項載明系爭汽車含零件配件 被竊損失險,依約該風險應由上訴人以全額投保承擔,且伊 當時係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臺北市政府劃定停車格內,並無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情資為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 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322,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 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同興公司邀同被上訴人葉錦森為連帶保證人,於97 年10月21日與上訴人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由同興公司向上 訴人承租廠牌型式LEXUS-RX350 汽車一輛,該車輛於98年11 月23日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路○段士東路口時,車內零 件遭竊,此有車輛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蘭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037號卷第5至9頁;下稱北簡 卷)。
㈡、上訴人就本件零件遭竊之汽車,支出修繕費用共為334,634 元,此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凌志濱江服務廠分公司估價 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2紙影本在卷可按(見北簡卷第10 至13頁)。
㈢、上訴人為系爭汽車投保竊盜損失險,其竊盜損失險(10%自 負額)之保險金額為169萬5,000元,此有汽車保險投保證明 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
五、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主張同興公司應就汽車零件 遭竊理賠不足額部分,與其連帶保證人葉錦森,負連帶賠償 責任;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2條I項載明服務項目包含零 件配件被竊損失險,且第4條有注意義務之約定,應以承租 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始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則 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是否應負連帶賠償保險 理賠不足額部分?
㈠、按解釋契約,固需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 18號判例可參。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 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72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服務項目(以 『含』或『不含』標示之):「……含E強制第三人責任險 。……含H車輛竊盜損失險。含I零件配件被竊損失險。…… 含L車體損失險:乙免式。維修自負額:無(如遇車輛全損 ,自負額依本合約第五條E項處理)……」、第4條一般約定 J項約定:「租賃期間之保險範圍,係由承租人依其實際需 要與能力所指定,由保險公司接受承保,並由租金涵蓋其保 險費用(依本契約第2條第E~L項約定服務項目內容為準) 由出租人負責其投保保險責任,但因承租人未善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所生之損失(含因此所生租金損失)概由承租人負責 。另遇保險公司拒絕承保或保險理賠不足及未保險部分(即 本契約二條第E~L項及以外之項目)如有發生損失時,承租 人同意全額負責。」此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8至19頁)。本院細鐸契約之前後文義,關於第4條J項前 段約定,係就租賃汽車之投保責任,約定由出租人負擔,但 就損害發生之原因,則約定由承租人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而同條項後段之約定,係就保險公司拒保、理賠不足及未 保險部分所生之損害,約定由承租人無條件負賠償責任,且 觀前後段係以句號區隔,可徵相互間無須有因果關係,而得 獨立解釋及適用,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要旨,系爭契約之真 意應為,當保險公司拒保、理賠不足及未保險部分生有損害 時,其不利益之風險均歸承租人負擔,不同於前者有保險理 賠部分,就損害發生之原因,另有注意義務之約定,非指無 論如何皆須有承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始得 請求承租人負責。即保險理賠不足之部分,應由承租人即同 興公司負責,則系爭汽車超逾零件被竊損失理賠以外之修復 費用,依約應由同興公司負責,葉錦森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責。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約定, 如承租人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無庸就保險理賠不足 之部分負責云云,顯有誤會,並非可取。
㈡、又系爭汽車自97年10月21日起至100年10月20日止,由承租 人租賃,惟於98年11月23日當日,停置於臺北市士林區○○ ○路○段士東路口停車格時,其車內零件遭竊,上訴人因此 支付回復修繕費用共計344,634元,此有契約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統
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按。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所投保者為足 額投保保險,保險金額為169萬5,000元,保費為依每萬元以 22元計收,實付保費共計為3,740元,依保險契約汽車零配 件被竊損失附加條款約定,其賠償金額以實收保費六倍為限 ,本件理賠金額僅22,440元等情,業據提出泰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投保證明單、產險公司之定型化契約影 本在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到庭所不爭執,此見本院100年6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內容即明(見本院卷第24、29、42頁反 面)。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零件竊盜損害,尚有不足額理賠 322,194元(計算式:344,634-22,440=322,194),可堪 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J項之約定,請求 同興公司給付不足額理賠之損失,復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葉錦森與之負連帶責任,尚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契約第2 條記載,系爭汽車含有零件配 件被竊損失險,此部分應由出租人全額投保,並由保險公司 全額理賠。惟上訴人就系爭汽車,已為足額保險,保險公司 就危險發生時之理賠方式,並無應按比例給付保險金,導致 被上訴人應承擔比例外風險之問題,而依一般產物保險之定 型化契約,就汽車零配件被竊損失所約定之附加條款,約定 賠償金額以實收保費六倍為限,而無全額投保即以全額理賠 之義務,被上訴人執此抗辯,洵無足採。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依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理賠不足額損失322,194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即10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 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庭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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