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0年度,28號
TPDV,100,破,28,2011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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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魔幻盒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 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 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 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 ,即應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 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於參照破產法第 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 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足資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 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 即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財團費用為:㈠因破產財團 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 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 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 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人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 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 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 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 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 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 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 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 回破產宣告之聲請。又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 為前提,稅捐債權依法既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債務人之 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稅捐,而除該稅捐債權 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之存 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 上開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 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



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 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 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65年 度臺抗字第325號、95年度臺抗字第741號、95年度臺抗字第 631號、96年度臺抗字第339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魔幻盒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魔幻公 司)已於民國99年10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 988793700號奉准解散,聲請人魔幻公司選任吳明衡為清算 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北院木民康99年度司司字第44 1號函核准就任備查在案,惟魔幻公司全部資產僅有新臺幣 (下同)51,693元,而所積欠債務亦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中北稽徵所,顯然不足清償債務,為此依公司法第113條 準用同法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魔幻公司破產云云。三、本件聲請人聲請魔幻公司破產,無非以其清算結果,該公司 之資產僅餘51,693元,顯不足清償稅捐債權以為據。惟查, 本件債權人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一人,有聲 請人所提魔幻公司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按諸上揭說明,本 件既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自無聲請魔幻公司破產之必要。 況依聲請人所造具魔幻公司之財產負債表及財產狀況說明書 所載,魔幻公司之資產僅51,693元,顯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 費用,亦無破產之實益。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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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魔幻盒子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