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陸姵瑜(原名陸慧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開理由二之資料及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本院於100年7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其中附件八「 聲請人個人、陸OO及陸OO保險之契約書,並陳報現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金額。」之事項,雖經聲請人於100年8月16日陳 報狀陳明聲請人及陸OO、陸OO均無投保個人保險,然依債權 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覆函本院檢送相關聲請人信用卡歷史消 費明細表,其中聲請人有於91年8月27日、9月10日、92年9 月25日、93年9月27日等以信用卡刷卡繳納南山人壽保費之 紀錄,故請聲請人據實陳報上開以信用卡刷卡繳納保費之保 險契約之情形,並提出該保險契約相關資料及文件。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張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