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晴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 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揆 其立法目的係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 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 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 人間能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而自主解決其債務, 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可相當程度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 得自主解決其債務,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然此程序之進行 ,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 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 義之正當性,故債務人自應確實經此前置協商程序,始能聲 請更生或清算,倘債務人與債權人於進行協商程序時,一造 當事人消極未盡相關協商義務或實際上並無成立協商之真意 ,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等結 論,仍難謂已踐履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復為消債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因前夫開公司經營 不善,其為協助資金調度並支出生活上所需,而使用信用卡 及個人信貸,致負擔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4 萬4739 元,並遭本院以95年度執乙字第17795 號執行命令執行中。 現因聲請人任職藝珂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約聘人員,每月 薪資約4 萬5000元,然日常生活支出每月約3 萬2013元,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及生活陷於困難之情事,並提出債權人清冊 ,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第 3 條規定,提出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委請代理人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台新銀行提出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顯已踐行 前置協商程序,然台新銀行始終未與聲請人聯繫,致未能成 立協商。惟本院經依職權函詢台新銀行,該行於民國100 年 7 月15日函覆略稱:「㈠債務人陳晴如(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所提出之申請文件第三條、註1及註3有劃有刪 除線,卻未於增減、塗改處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並另行簽名證之,經本行於97年9 月1 日以掛號信函寄送補 件通知書至其通訊地址『台北縣新店市○○路○段89號4 樓 』,並於同月4 日14:20分以電話『0000000000』通知債務 人應簽署完整申請文件,本行始得向其他協辦機關申請相關 文件。若對申請文書條款認有爭議,亦需於塗改處簽名證之 ,並請債務人至遲於9 月10日前補足申請文件,否則礙於前 揭行政規定及本條例第153 條規定,本行將對本次協商申請 予以退件通知,並待債務人備齊全部文件後,方得續為聲請 協商。㈡本行為上開通知以,債務人亦表了解,惟遲至98年 9 月15日債務人仍未寄回系爭申請文件,再參酌債務人所檢 附之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已逾越前置協商債權文件最新性之 要求,本行無法取得完整協商文件辦理協商,僅得依上開說 明予以退件,則債務人並未進行實質協商程序,隨時得於備 齊申請文件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㈢末查,債務 人於97年9 月15日前置協商退件之後,並未再向本件行申請 前置協商,且已於同年10月22日與本行協議折讓本金清償消 費借貸關係,附此敘明。」等語,可知協商不成立乃係肇因 於債務人申請文件不符規定致遭債權金融機構退件。復依聲 請人陳報之資料,未見聲請人於其後有再為協商之請求,則 難謂聲請人有參與前置協商之誠意,形同未確實踐行前置協 商程序,顯有違上揭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應 視同未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且協商不成立。
四、又觀諸聲請人自陳其目前每月薪資4 萬5000元,扣除每月房 租1 萬1555元、水電平均900元、交通費4000元、電話費580 元、伙食費9000元、狗食500 元、隱形眼鏡650 元、防癌險 528 元、生活各項雜支婚喪喜慶3000元、所得稅1300元後, 尚有餘1 萬2987元可供支應運用或用以償債。是本件債務人 謂其無力清償債務、生活陷於困難,實非無疑,本院實難逕
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難謂已踐履消債條例第 151 條第1 項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 正,是依首開條文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逕為本件更生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其。另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 ,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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