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0年度,25號
TPDV,100,消債更,25,2011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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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程淑琴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 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 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綜合債 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總合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足當之,至「不能清 償之虞」,則指債務人之狀況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 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且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兼顧 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以清理債務,採重建型之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雙軌制, 利用此兩種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另消債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 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 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 ,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 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 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為直接進入更生 程序,而與債權人於進行協商程序時,消極未盡相關協商義 務,或實際上並無成立協商之真意,遂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 意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脫法方 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 行)等多家金融機構信用卡、信貸等債務約新臺幣(下同) 1,907,194元,並已於民國99年11、12月間,以書面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永豐



銀行雖提出180期、利率0、每期給付7,246元之清償方案, 然此筆款項並不包含永豐銀行對聲請人之另一連帶保證債權 ,若加計後金額恐達上萬,此與聲請人所提出之每月還款金 額3,469元差距甚遠,聲請人恐縱勉為同意此還款方案,日 後仍可能因無法負擔而毀諾,故未能達成協商,有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又聲請人未經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現於路邊停車場擔任停車管理員一職,除生活 費用支出外,另需照顧病重之配偶李豫生,並負擔因罹患第 一型糖尿病及憂鬱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而屢遭雇主解雇之成 年兒子李士喧,及其因尚未取得我國身分證而無法工作之配 偶余皓文與年僅2歲幼女李雅婷之生活費用,若法院裁准更 生,聲請人將不需再遭債權銀行強制扣款,現每月因強制扣 款之12,000元,除用以維持聲請人及親屬之生活外,定全數 用以清償債務,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雖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 行請求協商,然其未能達成協商之原因,據債權銀行表示 係因聲請人「協商意願低落」,並於說明欄記載:「台端 (即聲請人)表示逕洽法院聲請更生」等語,有永豐銀行 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
(二)又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記載,聲請人每 月需支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890元、日常生活雜支 3,000元、扶養費15,000元(含配偶李豫生、兒子李士喧 、兒媳余皓文及孫女李雅婷)及配偶李豫生之醫療費5,00 0元、勞保費703元、健保費665元、水電瓦斯通信費4,000 元、房貸7,188元,故聲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總計 43,446元。惟查:
(1)聲請人所陳報之房屋貸款7,188元部分,聲請人認定此乃 其與家人共同安身之處所,應列為其必要支出云云。惟由 上開房屋之擔保放款利息收據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 配偶李豫生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該房 地之所有權為聲請人之配偶李豫生單獨所有,則聲請人依 法顯無負擔此一房屋貸款之義務,且房屋貸款之給付結果 在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足以增加房屋所有權人之積極財 產,與房屋租金之給付,僅為取得他人提供房屋之使用, 故為不得不然之給付,並未因此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兩 者顯有不同,聲請人豈能以為他人支付房屋貸款並由他人 取得房屋所有權,列為自己必要支出而聲請更生以減免自 身債務,此不啻將他人積極財產之增加,轉嫁由聲請人之 全體債權人負擔,殊非事理之平;況且,依據聲請人提出



之繳納貸款支出證明,上述房屋貸款繳納後之本金餘額為 791,012元,惟依據卷附聲請人配偶李豫生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該不動產之總額為1,921,72 6元,然實際市價將更高,顯見上述不動產之實際價值, 已遠高於貸款餘額,聲請人仍將該每月繳納貸款金額列為 必要費用,將讓債權人承受債務更生之不利益,並不公平 ;是聲請人主張之該筆房屋貸款支出,自應予扣除。 (2)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陳其任職於臺北 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擔任停車管理員一職,自98年3月起至 99年3月止,薪資所得收入為428,925元;自99年3月至100 年1月止,薪資所得收入為264,603元;自100年2月起至10 0年3月止,薪資所得收入為16,466元。惟本院依職權調閱 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其99年度之薪資所得為357,067 元、98年度之薪資所得為501,528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 35,774元,有98、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為證,另參酌聲請人100年2月之薪資明細,其當月應發 薪資數額為34,818元,核與前開平均薪資數額相符。又依 聲請人之扶養權利人即其配偶李豫生及聲請人之子李士喧 之郵局存款儲金簿所示,李豫生每月均領有7,000元之身 障補助及2,200元之低收輔助,聲請人另陳述李士喧每月 領有4,000元之身障補助;據此,聲請人及其陳述扶養之 家屬,整體之收入合計每月應為48,018元(34,818元+7, 000元+2,200元+4,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36,258元後,尚餘11,760元可資清償債務,堪以履行 上開協商金額即每期7,246元之還款方案,自非屬具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
(3)另外,本院再審酌聲請人陳述其小姑李蘭生每月均無條件 資助8,000元用以支出聲請人配偶李豫生之醫療費用及維 持家庭生活之用,如加計此項贈與之收入,聲請人每月應 支出之上述生活費用將再減少,增加聲請人清償債務之能 力。
(三)消債條例所定之前置協商,並未強制全體債權人均應加入 ,倘聲請人因前置協商方案所不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之後 ,造成無法履行協商方案時,非不得請求法院開啟債務清 理程序之機會,故聲請人以有其他債務未納入前置協商而 拒絕永豐銀行所提協商方案,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是以, 聲請人不願接受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所提出可能清 償債務之方式,其參與協商之誠意顯有不足,應認未確實 踐行前置協商程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非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其拒不接受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所提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係因主 觀上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所致,應屬消極未盡相關協商義務 ,難謂已踐履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且上 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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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