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智更㈠字第1號
原 告 李建盛
被 告 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炳亨
人
被 告 汪文中
李添富
蔡崇名
共 同 嚴裕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胡中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其訴之 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至於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受侵害之著作為「輕輕鬆鬆 查字典」內之「多部首檢索單字表」(即「容易誤解部首的 字」),嗣主張其受侵害之著作為上開「多部首檢索單字表 」中個別「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核僅屬攻擊方法之變 更,與訴之變更無涉,自為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明知「輕輕鬆鬆查字典」內之「多部 首檢索單字表」(即「容易誤解部首的字」)中「字與不同 部首之組合體」為原告之編輯著作,竟意圖營利,於民國98 年10月初版5刷之「新無敵國語辭典」內非法抄襲之並予販 售,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4項 、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稱:
㈠原告主張之「輕輕鬆鬆查字典」中「多部首檢索單字表」與 「小學生形音義辭典」中「易誤判部首單字表」為同一著作 ,而「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不受著作權保護,業經本院98年 度智簡上字第1號判決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原告以相同內
容,僅採不同名稱將「易誤判部首單字表」改稱為「多部首 檢索單字表」或改稱其為部首及選字之組合,仍應受「爭點 效」理論之拘束,於本件中應認非受著作法保護之標的。 ㈡若認「輕輕鬆鬆查字典」與「小學生形音義辭典」非同一著 作,依據原告主張版權資料,可知輕輕鬆鬆查字典出版時間 為96年5月,被告「新無敵國語辭典」出版時間為95年2月, 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著作權情事。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著有「輕輕鬆鬆查字典」一書,其中各部首後列有「容 易誤解部首」表,將判定容易誤解為各該部首的字,依筆劃 多寡分類,並於各字下註記正確部首及頁次。
㈡「新無敵國語辭典」由被告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翰林公司)出版,被告汪中文主編,被告蔡崇名、李添富 審訂。「新無敵國語辭典」一書中於各部首後列有「易查錯 部首表」,將判定容易查錯各該部首的字臚列在內。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其受侵害之著作為「輕輕鬆鬆查字典」內 之「多部首檢索單字表」(即「容易誤解部首的字」),嗣 則改稱其受侵害之著作應為上開「多部首檢索單字表」中個 別「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舉例言之,如將「十」字選 為容易誤解為「一」部首之字,該「十」字與「一」部首之 組合即為一編輯著作),是本件首須審究者,乃是否可將個 別「字」與「部首」之組合均單獨視為一獨立之「編輯著作 」。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 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除屬於著作權 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 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 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 謂「編輯著作」,依同法第7條之規定,為就資料之選擇及 編排具有創作性者。又所謂「創作性」,乃指依社會通念, 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distingquish able variation),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準 此以言,「著作」並無所謂之「最小單位」存在,一篇文章 、一首詩、一幅畫、一首歌等固可稱為一「著作」,然一個 句子、一個詞、甚至一個字,只要依社會通念,可認其本身 即可獨立地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即足稱為係一「著作」 。以此觀諸原告主張之「字」與易誤解之「部首」之組合( 例:「十」字與「一」部首之組合),原告既謂「容易誤解
部首的字」,表示多數人容易將該字誤解為屬該部首(例: 多數人易將「十」字認為係屬「一」部首),是原告將「十 」字與「一」部首組合,難謂有何與眾不合之「個性」,自 無從將「字」與「部首」之個別組合視為獨立之著作,而受 到著作權法之保護。從而,原告基此主張被告侵害其「容易 誤解部首的字」中「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共751個編輯 著作之著作權,自屬無由。
㈡次按,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 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 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因此, 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概念,此即 思想與表達二分法。蓋思想、概念性質上屬公共資產,若將 著作權保護範疇擴張至思想、概念,將無形箝制他人之自由 創作,有失著作權法第1條所揭櫫「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 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再查 ,思想或概念若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則此時因其他 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極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著作 權法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 壟斷,除影響人類文化、藝術之發展,亦侵害憲法就人民言 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之基本人權保障。因此,學理上 就著作權法發展出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The merger doc- trine of idea and expression),使在表達方式有限情況 下,該有限之表達因與思想合併而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因 此,就同一思想僅具有限表達方式之情形,縱他人表達方式 有所相同或近似,此為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亦不 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㈢原告嗣後所主張之「容易誤解部首的字」中「字與部首之個 別組合」並非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已如前述。而如依原 告起訴時主張之著作為「輕輕鬆鬆查字典」內之「多部首檢 索單字表」(即「容易誤解部首的字」),觀諸該表(散布 於外放於卷之上開字典各部首之後),係在每一特定部首之 後設有「容易誤解部首的字」欄位,將容易遭誤解為屬各該 部首之文字依總筆劃序分類列出,文字下方則以括弧標示正 確部首,括弧下方再以國字數字標示該文字所在頁碼;再就 原告所指被告涉及抄襲其「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新無敵 國語辭典」(證物外放),其中關於易誤判部首單字部分, 係在每一特定部首之後設有「易查錯部首」欄位,將容易遭 誤解屬各該部首之文字列出但未依總筆劃予以分類,文字下 方亦以括弧標示正確之部首,括弧下方則再以阿拉伯數字列 出該字所在頁數。基於上揭比對說明,可知兩造所使用之原
理均為挑選若干易誤判為各該部首的字置於各該部首項下, 固然相同,但「原理」並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至「表達」 部分,姑不論原告將「容易誤解部首的字」一表散列於每一 特定部首文字之前、將所選取的字依總筆劃多寡分類依序列 出、以括弧標示正確之部首後並標示其頁數之編排方式實為 一般習見,難認具有原創性,且兩造於編排上無論就是否將 所選取之字依總筆劃分類、直排或橫排等仍有相當差異。另 就「容易誤解部首的字」之選取而言,兩造顯然亦有不同, 原告「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即「容易誤解部首的字」,自 一部~龍部之155組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共收錄3385字,而 其中原告僅主張751字亦為被告翰林公司出版之「新無敵國 語辭典」所收錄,所佔比例約22%,衡諸基於中文或漢字結 構之關係,對一部首會造成易誤判之文字,本有其侷限,是 在易誤判單字表達方式有限情況下,被告所收錄之易誤判單 字其中有751字約22%與原告收錄者相同,係基於同一思想表 達有限之必然結果,自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輕輕鬆鬆查字典」內之「易誤判部首單 字表」(即「容易誤解部首的字」)中「字」與「部首」之 個別組合,並非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又該「易誤判部首 單字表」著作所使用之原理本身,並非著作權保護之客體, 而其資料之選擇與編排,或為一般習見,或每一部首會造成 易誤判之文字有其侷限性,被告翰林公司出版、其餘被告主 編或審訂之「新無敵國語辭典」並未侵害原告「易誤判部首 單字表」編輯著作之著作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翰林公司 出版之「新無敵國語辭典」(由被告江中文編,被告蔡崇名 、李添富審訂,被告陳炳亨為被告翰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侵害原告「易誤判部首單字表」著作權,而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49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至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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