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明甫
代 理 人 張仁龍律師
姜鈺君律師
趙彥雯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
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7日本院所為100年度司字第 182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之董事長姜孟璋、姜鏡泉分別因 案通緝行方不明及年事已高等情,而有現實上不能擔任清算 人之情事,相對人事實上僅餘董事姜明甫一人,無法召開董 事會及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且監察人黃春梅已死亡,亦 無法為相對人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原裁定固依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認須全體董事均不能擔任清 算人時,始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而相對人仍 有董事姜明甫得擔任清算人,不符合選派清算人之規定,然 依上開判決意旨,係認須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且除該公司 有依公司法第 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推特定清算人代表 公司執行清算人職務,否則仍應將全體董事列名並以全體清 算人名義進行清算程序,是原裁定顯有誤會上開判決意旨之 情形;又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及財政 部台財稅字第 09604522400號函釋意旨,公司如無法以全體 董事為清算人,即得由利害關係人依公司第322條第2項規定 ,則本件相對人僅餘董事姜明甫一人,由其執行清算程序, 顯與法令不符,且事實上亦屬窒礙難行,恐有害於全體股東 及債權人之權利,為此爰提起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判賜 如抗告聲明所示云云,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選派姜明 甫為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二、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 明不服;第一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 擔,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 第 3項對於「第一項」程序費用之負擔,既就「法院駁回聲 請人聲請」與「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解任人之程序 」,分別予以明定,顯見第 1項之規定亦包括法院裁定駁回 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在內。故
第 1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 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 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 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 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原裁定係抗告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以 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法院選派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依首揭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乃不得抗告之裁定 ,原裁定雖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 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 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 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 255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原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5 條、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