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86號
TPDV,100,抗,186,2011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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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86號
再 抗告人 周安妮
相 對 人 曾海倫
      曾恬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
月2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又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準用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之,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 0年8月8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繳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補 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該裁定並已於100年8月12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逾期迄 今仍未補繳與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在卷可憑,其所提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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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