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86號
TPDV,100,抗,186,2011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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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周安妮
4號6樓
相 對 人 曾海倫
曾恬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雖提起再抗告到院,然
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準用第466條之1之規定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院100年8月2日100年度抗字第186 號裁定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今抗告人未
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5 日內予以補
正,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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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