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40號
TPDV,100,抗,140,201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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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宋超台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91年3月25日本
院所為之91年度票字第119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0年11月8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付款地在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3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 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0年12月7日,詎於 到期日後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全部兌現,迭次催索仍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後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原審乃就系爭本票中之323,236元及自90年1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90年12月7日)迄今,早已逾3年期間 ,相對人就票據權利因不行使票據上權利而消滅;且原裁定 作成日期為91年3月25日,抗告人遲至100年5月3日始受領, 原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而有違背法令之不當。 ㈡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若發票人未於本票上載明發票地,則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 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本件系 爭本票並未載明付款地,亦未載明發票地,則應以發票人營 業所、住所所地在為付款地(即新北市○○區○○路1段143 巷9號2樓),是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而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裁定誤為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有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3款及地6款之當然違背法令,為此提起抗 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本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三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本票發票人於執票人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得拒絕給付 。次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闡示「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等情,再 參酌其理由論述「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 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應解為在本票執票人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非 訟程序中,發票人抗辯票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從 本票外觀即足以認定有此事實存在,且發票人無爭執者,法 院仍應就此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加以審查,庶合於非訟事件之 形式審查原則。
四、經查,系爭本票經發票人宋寶華宋超台(即抗告人)授權 相對人填載到期日,經填載到期日為90年12月7日後,由相 對人於91年3月20日聲請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嗣經本院 於91年3月25日裁定在案,惟因相對人聲請狀之地址記載有 錯誤,因而宋寶華宋超台未能合法送達,因此本院乃於91 年4月14日通知相對人提出宋寶華宋超台之住居地址(91 年4月18日送達),而相對人雖於91年5月20日提出發票人宋 寶華之戶籍謄本,但抗告人宋超台之部分則至100年4月27日 始行提出,此有本票、本院非送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送達證 書、陳報狀在卷可稽,因此,本件於抗告人提出抗告時,以 系爭本票之外觀可知相對人之請求權行使已逾3年時效,且 相對人就此時效抗辯,亦未為任何有時效中斷事由之具體主 張,經形式審查結果,自無從認定相對人於系爭本票時效完 成前,有何行使請求權以中斷時效之事實,從而抗告人所為 時效完成之抗辯,即屬有據。綜上所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 、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 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陶亞琴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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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