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簡上字,100年度,6號
TPDV,100,建簡上,6,2011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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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江依蓉
被上訴人  豐達國際有限公司
           19號2樓之5
法定代理人 王仙金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複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
二月二十五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950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份: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承作上訴人自工研 院所承包之「臺北市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之太陽能發電系統 施作工程」(下稱安養護中心工程),雙方並約定上開工程 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72,461元,嗣被上訴人依約如 期完工,經業主工研院及上訴人驗收完畢,詎被上訴人請款 ,迄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 ㈡上訴人則抗辯稱: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安養護中心工程款不 為爭執,惟上訴人於98年間標得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招 標之「南科50KWP併聯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下 稱南科工程),施工期限至同年12月30日止,上訴人將南科 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約定承攬報酬為2,718,000元(下稱 系爭契約),並依據98年11月19日與訴外人南部科學工業園 區管理局之施工前說明協調會議結論,確定南科工程開工日 期為98年11月20日。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協調會議結束 回程途中,向上訴人表示恐無法依協議價格施作,兩造遂於 次日即98年11月20日召開會議商討施工計畫,因被上訴人表 示估價錯誤很難對其他股東交代,上訴人乃給予被上訴人2 天時間考慮是否承作南科工程,惟原告遲至98年11月23日仍 未與上訴人聯繫,因依南科工程投標須知規定決標後7日內 須將圖資送審,當時距決標日已過4至5天,距開工日期亦經 過3天,因工程期限僅42天,甚為緊迫,顯可預見被上訴人 不能於期限內完工,為免違反政府採購法,或因工程延滯而 遭罰款,上訴人遂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且



因上訴人已將南科工程轉由訴外人盈正豫順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盈正公司)承作,增加支出費用2,429,671元,上 訴人並對被上訴人取得前開金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與上 開安養護中心工程上訴人應支付之工程款472,461元抵銷後 ,被上訴人並無工程款可請求等語。
二、反訴部份:
㈠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承攬南科工程,工程期限自98年 11 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承攬報酬為2,718,000元。 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0日向上訴人表示估價錯誤,拒絕施作 ,上訴人因工程緊迫,遂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轉 由訴外人盈正公司施作,因此受有2,429,671元之額外支出 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與本訴請求權抵銷後之1,957,210 元之差額。
㈡被上訴人則抗辯以:上訴人於投標前統籌包含被上訴人在內 協力廠商報價後,合理評估始投票決標,竟於得標後提出訴 外人盈正公司提高200萬元工程款報價,稱被上訴人報價過 低,違反常態,而將南科工程交由盈正公司承攬,被上訴人 有能力遵期完工,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及可歸責事由,且上 訴人從未通知履行契約始期,亦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退步言,兩造承攬契約尚未成立,且縱認上訴人受有損害, 依上訴人製作之預算分析表中可知,損失金額亦應低於1,07 5,075元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本訴及反訴均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而聲明:㈠原判決本訴部份除免假執行部份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原判 決反訴部份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57,210元及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8年間承作安養護中心工程已如期完工,並經上 訴人及業主驗收,上訴人尚欠工程款472,461元未給付。 ㈡上訴人投標南科工程前,經被上訴人報價,兩造於98年11月 16日接洽,作成廠商接洽紀錄。
㈢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於98年11月19日召開施工說明協調 會,被上訴人亦有參加該施工說明會。
㈣南科工程被上訴人並未施作。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主張以南科工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安養護中心工程款債權相 互抵銷,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南科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乙節,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投標南科工程 前,為計算應給付相關協力廠商成本及自我承攬利潤,遂 請其於98年11月16日進行標前協議,嗣上訴人於98年11月 18日始得標南科工程,上訴人得標後未與被上訴人簽約, 故被上訴人僅參與報價階段等情,有廠商接洽紀錄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40頁),其上載明:「⒈政府公共工程標案 ,因競爭激烈,所以請廠商標前協議,並支持合作降低成 本,完成進標。⒉原豐達報價302萬,願配合大同參與競 標同意降為271.8 萬(未稅),付款方式為大同驗收後 120天付款。…。⒋本案得標後,再依本紀錄,大同10%利 潤為基礎再由採購與豐達進行標後議價。」證人陳玉隆即 上訴人採購人員於原審雖證稱:廠商標前協議中所謂得標 後進行標後議價,是指如果有被業主降價,希望每一個協 力廠可以同比例再降價等語(原審卷第80頁),但證人即 上訴人新能源事業研發部處長唐孝龍則證稱:廠商標前協 議中所謂得標後進行標後議價,是我們一般標案得標後, 會希望將價格再壓低,跟協力廠商議價,使我們公司的利 潤更高等語(原審卷第74頁),經核以證人唐孝龍之說法 與上開廠商接洽紀錄所載文義較相符,是被上訴人得標後 ,將再依本紀錄以被上訴人10%利潤為基礎與上訴人進行 標後議價。衡諸兩造於98年11月16日進行標前協議時,上 訴人尚未投標南科工程,能否得標亦在未定之天,之所以 與被上訴人進行標前協議,應係為計算可預期之承攬利潤 及請協力廠商配合降價以提出更具競爭力之投標金額,且 約定得標後將再以上訴人獲取10%利潤之基礎進行標後議 價,是兩造標前協議成立時,上訴人尚未必能取得工程交 被上訴人施作,承攬報酬亦尚待標後議價後方能確定,故 應認兩造之標前協議至多僅能認係工程承攬之預約,不得 謂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嗣後 有依預約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從而,兩造間承攬契約關 係既尚未成立,上訴人即無從依民法第503條解除契約並 請求損害賠償。
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8年11月19日與訴 外人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施工前說明協調會議結束 回程途中,向上訴人表示恐無法依協議價格施作,兩造遂 於次日即98年11月20日召開會議商討施工計畫,因被上訴 人表示估價錯誤很難對其他股東交代,上訴人乃給予被上



訴人2天時間考慮是否承作南科工程,惟原告遲至98年11 月23日仍未與上訴人聯繫,因依南科工程投標須知規定決 標後7日內須將圖資送審,當時距決標日已過4至5天,距 開工日期亦經過3天,因工程期限僅42天,甚為緊迫,顯 可預見被上訴人不能於期限內完工,上訴人遂依民法第 503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將南科工程轉由訴外人盈正 公司施作等情,被上訴人則稱:98年11月20日工程研討會 議中,上訴人負責南科工程案之員工為排擠被上訴人施作 ,提出由盈正公司業務經理黃石製作之「南科預算分析表 」,捏稱被上訴人報價金額過低,無法如期於42日內完工 ,被上訴人因而未能施作南科工程,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8年11月19日表示恐無 法依協議價格施作,翌日上訴人即因而召開工程研討會 議,上訴人表示給予被上訴人2天時間考慮是否承作南 科工程,惟被上訴人遲至98年11月23日仍未與上訴人聯 繫等情,固據證人即上訴人新能源事業研發部處長唐孝 龍、證人即時任上訴人新能源事業部專案經理孫維欣及 證人即上訴人電錶中心經理葉維豐及證人即上訴人採購 陳玉隆證稱屬實(原審卷第72至78頁),然證人唐孝龍 就98年11月20日會議後有無確認被上訴人承包南科工程 意願之事,證稱:我們有試圖聯絡過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但都聯絡不上,我知道聯絡的人有孫維欣等語(原 審卷第72頁),但證人孫維欣則稱:98年11月20日會議 後,隔天及再隔天(週六及週日)我都有打電話詢問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是否承作,她說仍要考慮,但週一早 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未回覆,我也沒有再打電話去 問等語(原審卷第76頁),足見98年11月20日會議後, 並無聯絡不到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情。至證人孫維欣 證稱:週一(即98年11月23日)早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並未回覆,我也沒有再打電話去問;週一的時候,唐 孝龍就打算要給盈正公司施作;之後和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曾通過電話,但也沒有談論到工程的事等語(原審 卷第76頁),徵諸被上訴人於標前協議同意以2,718,00 0元之價格施作南科工程,而盈正公司之黃石於98年11 月20日會議中提出之南科預算分析表(原審卷第51頁) 施作價格為4,815,000元,價差高達200餘萬元,惟證人 孫維欣卻未於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回覆是否承作的最 後期限即98年11月23日再致電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作 最後確認,即逕自認定被上訴人應無意願承攬而決定改



由價格貴逾200萬元之盈正公司施作,尚與常情不符。 再者,若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9日及20日均一再表示無 法依標前協議價格施作,衡情應會同時提出其認為較合 理的價格與上訴人協商以爭取締約機會,而非僅消極地 表明無法承作而直接放棄承攬,惟證人唐孝龍證實98年 11月20日會議中之「南科預算分析表」是盈正公司的黃 石的包商估出來的價格,所以只有黃石簽名(原審卷第 74頁),未見被上訴人提出自己預估之價格,或於該預 算分析表上簽名表示認同黃石公司包商預估的價格,亦 不合理。從而,被上訴人是否確有上訴人所指表示恐無 法以標前協議價格施作之違約情節,要非無疑。 ⑵況查,上訴人雖稱南科工程應於決標後7日內送審圖資 並於98年11月20日開工,98年12月31日完工,被上訴人 遲未於98年11月23日回覆是否承攬,顯可預見南科工程 無法於限期內完工等語,但98年11月19日辦理南科工程 施工說明協調會議結論中雖載明開工日期訂為98年11月 20日(原審卷第43頁),惟亦記載:「請承商依約提報 開工,並依程序送監造單位核轉管理局報核,相關前置 作業(承商:綜合營造險投保作業、施工計畫、品管計 畫等)請儘速於時限前辦理(提報)完成」,再徵諸開 工日即訂為98年11月19日協調會議之翌日,足見98年11 月20日之開工日僅為開工之報核而已,而非真正進場施 作;證人唐孝龍亦證稱:兩造約定得標後7日內(即98 年11月25日)進場施作,盈正公司有如期在98年11月25 日進場施作,且有如期完成等語(原審卷第72至73頁) 等語,是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於98年11月20日進場施作 ,即有遲延工作之情。又上訴人於98年11月23日即決定 轉由盈正公司承攬南科工程,已如前述,彼時決標後7 日即98 年11月25日之圖資送審期限尚未屆至,是亦不 得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何遲延工作情事。上訴人復未 能證明僅因被上訴人未於98年11月23日確認是否承攬南 科工程,即顯可見預見其不能於98年12月31日前完成工 作。從而,要難謂被上訴人符合民法第503條所訂「遲 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之要件。 ⒊綜上,兩造間承攬契約尚未成立,要無民法第503條之適 用;縱認有之,亦難謂被上訴人確有表示無法以標前協議 價格承攬之違約情事,及符合民法第503條所訂「遲延工 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之要件,是上訴 人依民法第503條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而主張與 被上訴人安養護中心工程款債權抵銷,自屬無由。



㈡反訴部分:
依本訴部分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是上訴人主張以南科工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主 張之安養護中心工程款抵銷後,尚不足1,957,210元,爰依 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不足額等情,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安養護中心工程承攬契約,請求上訴 人給付工程款472,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與上開 工程款債權抵銷後之1,957,210元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是則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就反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上訴。
㈣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0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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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