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陳阿秀
相 對 人 李聰強
上列抗告人因給付租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本院
臺北簡易庭所為之100年度北小字第14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及水、電費 所據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給付履行地 乃臺北市○○區○○街68巷3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 定,應由本院審理,且抗告人行動不便,若至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進行訴訟程序,確甚為困難,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 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 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 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 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 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 規定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 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 權,自仍應就該「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房屋租金及水、電 費,並據所提出之系爭租約,主張租金給付履行地係臺北市 ○○區○○街68巷3號,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細繹系爭 租約內文所載,除並未就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加以約定外 ,亦僅載有每個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按 月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等語,並無以臺北市○○區○○街68 巷3號為租金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抗 告人所主張原法院因之而有管轄權為可採。是原法院以相對 人之住所地即戶籍新北市○○區○○街65號7樓,按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相對人住 所地所在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