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秦美惠
訴訟代理人 柯淑芳
相 對 人 高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14日本
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5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出租人高慶輝之戶籍雖設於宜蘭縣 ,然其與抗告人即承租人所簽訂關於新北市○○區○○街13 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條約定,若抗告 人不欲繼續承租系爭房屋,相對人應於抗告人交還房屋後無 息退還押租保證金,可見相對人返還押租金之履行地應係系 爭房屋所在地即新北市新店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1條、第12 條規定,本件應由本院管轄,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 文。雖抗告人主張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 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然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見原審卷第3至6頁,下稱系爭租約)並無合意管轄之約 定,且系爭租約第5條係約定:「乙方(即抗告人)應於訂 約時,交與甲方(相對人)新臺幣柒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 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 還押租保證金。」,並未約定相對人應於何處退還押租保證 金,自難認兩造已約定以系爭房屋所在地為退還押租保證金 之債務履行地。又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 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合併管轄」,係指債權與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 合併起訴,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而言。惟抗告 人係依系爭租約請求相對人返還押租保證金,並無與擔保押 租保證金之不動產物權合併起訴之情,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1 條之適用,則抗告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 ,本件應由系爭房屋所在地之本院管轄,即非有據。本件相 對人住所在宜蘭縣員山鄉○○路68巷10號,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
抗告人應向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起訴,抗 告人逕向本院新店簡易庭起訴,原審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