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管遺產管理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0年度,716號
TPDV,100,家聲,716,201108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代管遺產管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核定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李美瑩遺產之管理費用為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肆拾貳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財管字第 五十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李美瑩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 定暨本院九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三九三號民事裁定准對其繼承 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限分別於九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對繼承人)、一百年七月四日(對債權人、 受遺贈人)屆滿,另被繼承人李美瑩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 日死亡,其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期限,於九十八年一月二 十二日屆滿。而被繼承人李美瑩遺有桃園縣大園鄉○○○段 一二四之四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百二十四)及 桃園縣大園鄉○○路六○○巷四六弄十五之一號七樓(權利 範圍全部),上述不動產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一 ○○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九二號通知拍賣最低價額計算,不 動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元,聲請人爰依代 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請求遺產總值百分之一,為一萬二千五百元;另聲請人管理 本件遺產共墊付八千二百四十二元,爰請求裁定管理費用共 二萬零七百四十二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 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 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 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但歸屬國庫之遺產無現金可支 付者,得免聲請管理報酬。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及財政 部所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三點第 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 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八年度財管字第五十號、九十 八年度家催字第三九三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刊報公告 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八年度財管字第五十 號、九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三九三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㈡本 件被繼承人李美瑩遺產總值為一百二十五萬元,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係由本院選 任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參酌前揭財政部所訂頒之「代管無人 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三點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被



繼承人洪邦明財產總值百分之一計算,管理報酬原為十二萬 九千二百四十五元,又聲請人代管期間墊付之費用計為二十 七萬三千六百零四元,此有管理費用明細表及收據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於代管期間之管理費用總額應為二萬零七百四十 二元(即12,500+8,242),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