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357號
TPHM,106,上易,357,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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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金裕
被   告 張郁斌
      林建維
      林哲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459、446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金裕有罪部分(即被害人陳琮翰鄭英美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金裕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一一九八○七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及鄭英美簽發之面額新臺幣貳萬元本票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金裕(綽號「滷蛋」)明知林融志(綽號「罐頭」,業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確定)在 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志勝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志勝公司),經營錢莊以重利借貸他人牟利,竟與林融 志、林建維(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共同基於重 利之犯意聯絡,乘陳琮翰因母親住院急需用錢之際,於民國 103年1月25日,在志勝公司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前,由林融志 出資並貸予陳琮翰新臺幣(下同)1萬元,約定以10日為1期 ,每期利息1,500元,並於預扣第1期利息1,500元及要求陳 琮翰簽發面額1萬元本票、借據各1張及影印其身分證後,實 際上交付8,500元給陳琮翰(換算年息約644%)。嗣於103年 2月25日18時10分許,由鄭金裕林融志指示撥打以其所有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向陳琮翰催討還款 ,再推由林建維陳琮翰聯繫收款地點及出面收取本金及利 息共1萬3,000元,而共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
二、林融志(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本院審理時撤回



上訴確定)、鄭金裕張郁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21日13時許, 乘鄭英美急需用錢之際,由林融志鄭金裕共同前往新北市 板橋區重慶路之福德宮前某處,貸予鄭英美2萬元,約定以1 0日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並於預扣第1期利息3,000元 ,及要求鄭英美簽發面額2萬元本票、借據及其身分證影本 各1張後,實際上交付1萬7,000元給鄭英美(換算年息為644 %),而共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林融 志指示張郁斌鄭英美催討款項,然鄭英美實際上並未返還 任何本金或利息。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鄭金裕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屬於傳聞證據,然業經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鄭金裕亦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119頁),就不 爭執證據能力部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 ,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鄭金裕坦承於103年2月25日8時10分許,依另案被 告林融志指示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陳琮翰催討款項,及於103 年2月21日13時許載送另案被告林融志前往板橋福德宮前, 由林融志借款予被害人鄭英美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 重利之犯行,辯稱:①伊與陳琮翰並不認識,因受林融志之 託而打電話給陳琮翰,問其何時還錢,伊只是傳達訊息,不



林融志從事重利,②林融志沒有交通工具,要伊幫忙載至 板橋福德宮前與鄭英美見面,到達時伊下車,林融志與鄭英 美留在車上,不知林融志有重利放貸等語。經查: 1.被害人陳琮翰部分:
⑴另案被告林融志於上開時、地借貸1萬元予被害人陳琮翰 ,雙方約定利息以10日為1期,每期1,500元,並於預扣第 1期利息1,500元及由陳琮翰簽發面額1萬元本票、影印身 分證後,實際上交付8,500元給陳琮翰,嗣由被告鄭金裕 以電話向陳琮翰催討本息,並推由同案被告林建維出面向 陳琮翰收取本息合計1萬3,000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 人陳琮翰於偵查中證述:「(問:是否有跟綽號罐頭的人 借錢?)有,103年1月25日左右在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1 段的便利商店前,我向林融志借款1萬元,每期利息1,500 元,當天預扣第1期利息,我實拿8,500元,我還有簽1萬 元本票、借據,並交付我的身分證影本當作擔保。...( 問:後來你有無清償這筆錢?)有,我還了本金及3期利 息。(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103年2月 25日18時1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此為何人間的對話?)對 方就是要跟我討罐頭這筆錢的人,...我有跟他商量連同 第3期我一次償還,這通電話就是這個人要跟我要1萬元本 金及2期的利息。電話中他跟我說會有別人打電話給我, 並把我簽的東西還給我,並向我收取上開款項。...(問 :〈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103年2月25日18時 15分、19時1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此為何人間的對話?) 上一通跟我對話的人說有人會打電話給我,這通就是他找 來的那個人跟我的對話,我們就約在宜蘭火車站前碰見, 我給對方1萬3,000元,對方將我簽的本票、借據還我,並 帶我去另一處看起來像住家的地方,拿回我的身分證影本 」等語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 6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7頁),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 林融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志勝公 司地下錢莊借款予他人如何計算利息?)以10天為1期, 每1萬元每期1,500元」、「(問:志勝公司負責人是何人 ?)是我,我是名義及實際負責人。...(問:是否於103 年1月25日在礁溪路的便利商店,陳琮翰向你借1萬元,.. .並要他交付身分證影本,並簽立1萬元的本票做擔保?) 有。因為我認識他,有問他要不要借,...我有叫他簽本 票及借據」、「我請鄭金裕打電話給陳琮翰問他何時要還 我錢,因為我的公司要入帳...。(問:關於陳琮翰部分 ,於偵查中稱利息10天為1期...,也有簽立本票及借據?



)他確實有跟我借1萬元...」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一第18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222號卷〈下稱偵字第 00000號卷〉第71頁反面、75頁正面、原審卷第188頁正面 、189頁反面),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維於偵查中證述 :「(問:是否認識陳琮翰?)有見過,鄭金裕曾經打電 話說陳琮翰鄭金裕借款1萬,我記得鄭金裕叫我去宜蘭 火車站那邊,我幫鄭金裕陳琮翰收1萬元...」等語在卷 (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 下稱偵字第4460號卷〉第35頁),且有被告鄭金裕與被害 人陳琮翰之103年2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鄭金裕與同 案被告林建維同日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林建維與被害 人陳琮翰同日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三第1 23、21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 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 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 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害人陳琮翰因母親住院急需用 錢,而向林融志所屬之志勝公司借貸一節,業據證人陳琮 翰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57頁反面),足認林 融志確係乘人急迫而貸以金錢。
⑶關於該次借款利息之約定,業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融志前 於警詢中自承:志勝公司借貸利息之計算方式,以10日為 1期,每1萬元每期利息1,500元等語(見警卷一第18頁) ,且於偵查中供承:借款1萬元,10日1期,每期1,500元 利息等語明確(見偵字第4460號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陳琮翰於偵查中上開證詞及被告鄭金裕於偵查中供 稱:「(問:你當時幫林融志打電話向陳琮翰討錢時,是 怎樣和陳琮翰講的?)我說我是志勝公司,你那條款項何 時要還,我有跟他講要還,...我知道利息怎麼算,因為 林融志有告訴這是做他1,500元的,意思就是借1萬元1,50 0元...」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9222號卷第120頁反面)。 足認同案被告林融志等人貸予告訴人陳琮翰上開款項之利 息,確係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1,500元。 ⑷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 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130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



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 之金額為準,於約定依本金之一定比例支付違約金者,其 據以計算違約金之本金額,亦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6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害人陳琮翰向另案 被告林融志所營之志勝公司借貸1萬元,雙方約定以10日 為1期,每期利息1,500元,然因預扣第1期利息,林融志 實際上僅貸予8,500元,依上開說明,預扣之第1期利息既 未交付,自不得計入本金。是另案被告林融志貸予被害人 陳琮翰部分,其年息約為644%(計算式:1,500元÷10日 ÷8,500元×365日≒644%)。而另案被告林融志於借貸時 業已取得被害人陳琮翰交付之面額1萬元本票,嗣並指示 被告鄭金裕以電話催款及推由同案被告林建維與之聯繫取 款細節後,由同案被告林建維向被害人陳琮翰取得本息共 計1萬3,000元,扣除實際貸予之本金8,500元,取得利息4 ,500元,自屬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⑸被告鄭金裕明知另案被告林融志上開放貸給被害人陳琮翰 之條件,此業經其於偵查中供述如前,佐以:①證人即另 案被告林融志於偵查中證述:「(問:鄭金裕是否知道你 在收重利?)知道」等語(見偵字第4460號卷第42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維於偵查證稱:被告鄭金裕整天在 志勝公司裡面(見偵字第4460號卷第35頁),顯見被告鄭 金裕對於另案被告林融志以志勝公司名義對外貸予被害人 陳琮翰之利息計算方式知之甚詳。被告鄭金裕受另案被告 林融志指示,而於上開時間先撥打電話與被害人陳琮翰聯 繫還款之後,再推由同案被告林建維與被害人陳琮翰聯繫 取款細節及出面收取上開本息,自已共同實行參與重利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其就另案被告林融志、同案被告林建維 上開重利行為,自應共同負責。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融志於 原審證稱:鄭金裕只知道其開設志勝公司,但不知該公司 之運作,與該公司亦無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正面 ),與上開事證不合,應屬迴護被告鄭金裕之詞,無從為 有利被告鄭金裕之認定。
⑹綜上,被告鄭金裕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2.被害人鄭英美部分:
⑴被害人鄭英美於103年2月21日,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之 福德宮前,向另案被告林融志、被告鄭金裕借貸2萬元, 約定以10天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並於預扣第1期利 息3,000元,及由鄭英美簽發面額2萬元本票、身分證影本 後,實際上交付1萬7,000元給鄭英美,嗣由同案被告張郁



斌催討返還本息未果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英美於偵 查中證述:「(問:當時借款情形?)103年3月21日13時 許,在板橋重慶路福德宮前面,當天綽號滷蛋的人跟林融 志一起來,一個綽號滷蛋的人拿1萬7,000給我,我實際借 款2萬,10天為1期,1期3,000元,林融志叫我到車上開借 據跟本票,本票林融志帶走了,...林融志說本票在滷蛋 那邊,因為林融志沒有本票,我後來就沒還錢給林融志林融志只有跟我拿第1期的3,000元...」、「(問:與林 融志、鄭金裕有無金錢往來?)...我拿到扣掉利息3,000 元之後的1萬7,000元現金,...我當場有開1張本票金額2 萬元,...並且交給林融志我的身分證影本,...這2萬元 我到現在都還沒有還」等語綦詳(見偵字第4459號卷第47 頁、偵字第4460號卷第52-53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 林融志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借錢給鄭英美?)我 有借2萬給鄭英美...。(問:〈提示鄭英美筆錄〉為何鄭 英美稱你有跟她拿第1期3,000元利息,10天1期,每期利 息3,000元,有何意見?)沒意見。...(問:是否承認上 述...重利?)我承認。...(問:誰直接交錢給鄭英美? )是鄭金裕拿2萬給我,我跟鄭英美在車上,我再拿1萬 7,000元給鄭英美」等語(見偵字第4459號卷第96-9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郁斌於偵查中供稱:「鄭英美先向罐 頭借2萬,並且有100多萬的票給罐頭去收,罐頭收到後沒 有給鄭英美,所以他們關係就打壞,後來罐頭叫我傳LINE 給鄭英美說我明天要跟鄭英美收這2萬元,鄭英美就叫我 幫他,我就沒有去跟她收錢...」等語相符(見偵字第000 00號卷第87頁),並有另案被告林融志傳送給被害人鄭英 美之訊息略以:「妳看妳自己不也是一樣」、「更何況妳 才欠我多少」、「連6,000元多沒辦法給我」等語之翻拍 照片1張(見警卷三第14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本件被害人鄭英美向另案被告林融志公司借貸2萬元,雙 方約定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然因預扣第1期 利息,林融志實際上僅貸予1萬7,000元,依上開說明,預 扣之第1期利息既未交付,即不得計入本金。是另案被告 林融志貸予被害人鄭英美部分,其年息約為644%(計算式 :3,000元÷10日÷1萬7,000元×365日≒644%)。 ⑶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 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 。而此之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 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18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害人鄭英美借款後,迄未交付任何本金或利息一節, 固據證人鄭英美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 第4460號卷第53頁、本院卷第190頁反面),然被害人鄭 英美借款時,既已依另案被告林融志要求而當場簽發並交 付面額2萬元之本票,而該本票性質上為有體物之有價證 券,具有相當經濟價值(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 裁判要旨參照),自屬有財產價值之財物,是另案被告林 融志取得該本票時,即與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相當 ,所為重利放貸行為已屬既遂。
⑷被告鄭金裕固辯稱:鄭英美是向被告林融志借款,其等如 何約定利息,伊並不知情等語。惟查另案被告林融志借給 被害人鄭英美之款項,係被告鄭金裕所交付,另案被告林 融志取得鄭英美簽發之2萬元本票後,亦將該本票交給被 告鄭金裕持有支配,此經被告鄭金裕於偵查中供稱:「我 是遞給林融志2萬元現金...。(問:錢為何是從你身上拿 出來的?)因為前一天鄭英美跟我借錢。(問:既然是你 要借錢給鄭英美,為何是林融志拿本票給鄭英美簽?)簽 完本票後,林融志有把本票拿給我...」、「(問:你借 錢多少給鄭英美?)我在...福德宮前借2萬給鄭英美」等 語(見偵字第19222號卷第182頁、偵字第4460號卷第28頁 ),核與證人鄭英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當 時檢察官問妳『當時借款情形』,妳回答說『103年2月21 日13時許在板橋重慶路福德宮前面,當天綽號滷蛋的人跟 林融志一起來,一個綽號滷蛋的人拿了1萬7,000元給我, 我實際上借了2萬元』,上開筆錄與妳剛才所述不同,有 何意見?)滷蛋有去沒有錯,但是錢由滷蛋拿給林融志的 ,再由林融志拿給我。(問:妳是向林融志或者是向滷蛋 借錢?)...我欠錢向滷蛋即鄭金裕借錢,但是錢不是他 拿給我的,是林融志拿給我的...。(問:妳是找鄭金裕 借錢嗎?)我有問他,但是鄭金裕說他自己沒有,要回去 問他老婆看有沒有。(問:妳為何會找鄭金裕借錢?)因 為我跟他有認識,當時因為我老公洗腎,我沒有錢又要養 4個小孩」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190頁正面) ,且據被告鄭金裕於偵查中坦承:「(問:是否曾借錢給 鄭英美?)有。私底下借貸2萬元給她,當時她說急需要 付錢,我不知道付什麼錢,只知道她很急...。鄭英美開2 萬元本票給我,還給我她的身分證影本,利息我本來跟鄭 英美說林融志都是算每1萬元每10天利息1,500元,我跟鄭 英美說我的利息也是這樣算...」等語在卷(見偵字第000 00號卷第120頁)。足認另案被告林融志借給被害人鄭英



美之款項,係由被告鄭金裕所提供,且被告鄭金裕明知鄭 英美當時需錢孔急急欲向人借貸,對於另案被告林融志與 被害人鄭英美間關於上開包含利息計算、簽發本票、提供 身分證影本等借貸條件,亦知之甚詳,且有行為分擔,對 於另案被告林融志上開重利放貸行為,自應共同負責。被 告鄭金裕辯稱其對於林融志鄭英美間之借貸細節,既未 參與,亦不知情等語,與其上開供述及前揭客觀事證不合 ,應屬臨訟卸責避就之詞;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融志於原審 證稱:「鄭金裕都是在車上,只有我和鄭英美在講,鄭金 裕的車子停在紅線上,他在車上顧車,他根本不知道是什 麼事,我跟鄭英美是在她的戲班講話,鄭英美跟我借錢」 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反面),與上開事證齟齬,顯係 迴護被告鄭金裕之詞,均難認可採。
⑸綜上,被告鄭金裕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1.被告鄭金裕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乘他人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項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項:「前項重利,包括 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鄭金裕,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鄭金裕上開犯行,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規定。
2.核被告鄭金裕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 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3.被告鄭金裕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另案被告林融志、同案被 告林建維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另案被告林融志、同案被告張郁斌 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鄭金裕就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維林哲鈞鄭金裕與同案被告林 融志、張郁斌等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林 融志為首,在志勝公司,由被告林哲鈞介紹需款孔急之人向



志勝公司借款,由案外人陳婕瑜、被告林建維擔任志勝公司 會計,並由被告鄭金裕張郁斌林建維等人負責催收,而 共同為下述犯行:
(一)被告林哲鈞於103年1月20日乘被害人林志穎需錢孔急之際, 介紹被害人林志穎至志勝公司向另案被告林融志借貸3萬元 ,約定10日為1期,每期收取利息5,000元,於預扣第1期之 利息後實際交付2萬5,000元予被害人林志穎。嗣由同案被告 林建維以電話向被害人林志穎催討,並由同案被告張郁斌出 面收取款項,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 告林哲鈞鄭金裕就此部分,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 重利罪嫌。
(二)另案被告林融志於103年1月25日乘被害人陳琮翰急需用錢之 際,在志勝公司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前,貸予陳琮翰1萬元, 約定10日為1期,每期收取利息1,500元,並預扣第1期之利 息後,另案被告林融志實際交付8,500元給被害人陳琮翰。 嗣由同案被告鄭金裕先以電話向告訴人陳琮翰催討,再由同 案被告林建維出面收取款項,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因認被告林哲鈞張郁斌就此部分,均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三)另案被告林融志、同案被告鄭金裕於103年2月21日13時許, 乘被害人鄭英美急需用錢之際,由被告林融志鄭金裕至新 北市板橋區重慶路之福德宮前某處,貸予被害人鄭英美2萬 元,約定10日為1期,每期收取利息3,000元,並預扣第1期 之利息後,實際交付1萬7,000元給告訴人鄭英美。嗣由同案 被告張郁斌向告訴人鄭英美催討款項,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林建維林哲鈞就此部分,均涉 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郁斌就上開一(二)部分,被告林建維就上 開一(三)部分,被告林哲鈞就上開一(一)、(二)、(三)部分 ,被告鄭金裕就上開一(一)部分,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張郁斌林建維林哲鈞鄭金裕於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融志於偵查 中之證述、③證人即被害人林志穎陳琮翰鄭英美於偵查 中之證述、④證人簡雯琪於警詢中之證述,⑤通訊監察譯文 、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被告張郁斌簽立之收據、本票影 本及簡訊翻拍照片等,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建維林哲鈞鄭金裕就上開被訴部分,均堅詞 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並均辯稱:伊等沒有參與志勝公司,亦 不知道林融志有該等重利放貸行為等語,被告林哲鈞另辯稱 :林志穎有問伊志勝公司可否借錢,伊知道林融志的志勝公 司有在做融資,就介紹林志穎林融志認識,至於借款細節 ,都是他們自己去談的,伊並不知情等語。被告張郁斌經本 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然依其於原審之供述,亦否認參與另 案被告林融志之上開重利放貸行為,並辯稱:伊沒有參與志 勝公司,亦不知道林融志有該等重利放貸行為等語等語。經 查:
(一)公訴意旨一(一)部分(即被告林哲鈞鄭金裕部分): 1.被害人林志穎因缺錢急用,經由被告林哲鈞之介紹,於103 年1月20日,至志勝公司向另案被告林融志借貸3萬元,約定 以10天為1期,每期利息5,000元,於預扣第1期利息5,000元 後,實際貸予25,000元,嗣由同案被告林建維以電話催討, 同案被告張郁斌出面收取款項後,由被害人林志穎之父林再 稽代為清償3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志穎於偵查中 及證人林再稽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4460號卷第5-7 頁、警卷四第107-110頁),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融志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林志穎因為有急事,伊看在堂弟林哲鈞的 份上,確實有借貸3萬元予林志穎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9 頁),並有被害人林志穎簽發之本票、駕照、同案被告張郁 斌簽立之遺失駕照收據(以上均影本)、同案被告林建維



被害人林志穎之103年2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及同案被告林建 維與被告林哲鈞之103年4月29日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 一第187、190頁、警卷三第113、11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2.觀之證人林志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①林哲鈞 是伊朋友,因為以前伊聽過林哲鈞提及可以借款的地方,所 以向林哲鈞詢問,林哲鈞介紹伊直接跟林融志談,關於借款 條件,伊沒有問過林哲鈞,②伊於103年1月2日在志勝公司 向林融志借錢並約定利息,是林融志拿錢給伊,後來林建維 有打電話催討債務,張郁斌有向伊父親收取款項等語(見警 卷三第97-101頁、他字卷第91-92頁、偵字第4460號卷第5-7 頁、原審卷第88頁反面、92頁),及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融志 於偵查中供稱:林哲鈞知道其從事高利放貸,且介紹林志穎 向其借錢等語(見偵字第4459號卷第98頁),固足認被害人 林志穎向另案被告林融志所營之志勝公司借款,確係經由被 告林哲鈞介紹,然證人林志穎就上開借款過程,並未提及與 被告鄭金裕有任何聯繫或接觸,卷內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 鄭金裕有參與此次重利放貸之出資、利息約定、催討還款或 收取款項等行為,而被告林哲鈞除因林志穎向其詢問而介紹 林志穎與另案被告林融志認識,進而向志勝公司借款之外, 並無積極證據顯示其有參與該次借款之利息約定、催繳還款 及收取款項等行為。卷附同案被告林建維與被告林哲鈞之10 3年4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固顯示被告林哲鈞有撥打電話詢 問其父即同案被告林建維關於林志穎之欠款本息還有多少, 且被告林哲鈞於警詢、偵查中亦自承:林融志係伊堂哥,欠 錢的人伊認識,因此林融志有叫伊去告訴林志穎家人關於林 志穎借錢的事等語(見警卷二第39-48頁、偵字第19222號卷 第126-127頁),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哲鈞對於另案 被告林融志與被害人林志穎間上開重利放貸過程明知且有上 開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
3.查被告林哲鈞經被害人林志穎請託後,於103年4月29日致電 其父即同案被告林建維表達林志穎希望取回駕照正本之旨, 此經被告林哲鈞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字第19222號卷第1 26頁反面-127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維於警詢 證述:「因為林志穎(跟志勝公司借貸的人)跟我兒子有認 識,林志穎才會透過我兒子林哲鈞詢問他的駕照的事,看能 不能通融拿回去」等語相符(見警卷一第190頁),並有被 告林哲鈞與同案被告林建維之103年4月29日上午10時18分許 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林建維、B:林哲鈞)A:ㄟ。B :爸,林志穎駕照有在你那邊嗎?A:駕照,沒有,只有影



印。B:在哪裡?正本。A:正本沒有在這裡,正本沒有在我 這裡,只有影本,他又沒有抵押。B:好。...B:他說要拿 正本,我哪知道。A:他要拿正本?叫他要先把錢那個。B: 我打給罐頭他沒有接。A:叫他出來處理才把正本給他,那 不是正本是本票。B:好」等語可稽(見警卷一第190頁)。 被告林哲鈞若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次重利放貸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衡情在被害人林志穎尚未清償本息之前,被告林 哲鈞應不至代向其父即同案被告林建維商請返還林志穎提供 之擔保物。被告林哲鈞上開辯解與經驗法則相符,堪認尚非 子虛。
4.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哲鈞鄭金裕確有參與另案被 告林融志此次重利放貸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林哲鈞係基於 與另案被告林融志等人共同重利之犯意聯絡而介紹林志穎向 志勝公司借款,不能證明被告林哲鈞鄭金裕此部分犯行, 自應為對被告林哲鈞鄭金裕有利之認定。
(二)公訴意旨一(二)部分(即被告林哲鈞張郁斌部分): 1.被害人陳琮翰於103年1月25日,在志勝公司附近之某便利商 店前,向另案被告林融志借貸1萬元,約定10日為1期,每期 收取利息1,500元,並於預扣第1期利息後,實際貸予8,500 元,嗣曾接獲同案被告鄭金裕打電話催討還款,並由同案被 告林建維出面收取款項1萬3,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且為被告林哲鈞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然參之證人陳琮翰之證詞,並未提及該次借款曾與被告張郁 斌、林哲鈞有所接觸,此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張郁斌、林哲 鈞確有參與本件重利放貸之出資、利息約定、催討還款或收 取款項等行為。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郁斌林哲鈞有參 與另案被告林融志此次重利放貸行為,不能證明被告張郁斌林哲鈞此部分犯行自應為對被告張郁斌林哲鈞有利之認 定。
(三)公訴意旨一(三)部分(即被告林建維林哲鈞部分): 1.被害人鄭英美因缺錢急用,於103年2月21日,在新北市板橋 區重慶路之福德宮前向另案被告林融志、同案被告鄭金裕借 貸2萬元,約定以10天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當場於預 扣第一期利息3,000元後,實際上貸予1萬7,000元,嗣由同 案被告張郁斌催討還款未果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為 被告林建維林哲鈞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然參之證人鄭英美所證上情,迄未提及借款前後曾與被告林 建維、林哲鈞有所接觸,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林建維林哲鈞有參與本件重利放貸之出資、利息約定、催討還款 或收取款項等行為。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建維林哲鈞



確有參與另案被告林融志此次重利放貸行為,不能證明被告 林建維林哲鈞此部分犯行,自應為對被告林建維林哲鈞 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張郁斌林建維林哲鈞鄭金裕 上開被訴重利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張郁斌就 上開一(二)部分,被告林建維就一(三)部分,被告林哲鈞就 一(一)、(二)、(三)部分,被告鄭金裕就一(一)部分,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共同重利之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而檢 察官所指證人簡雯琪之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164-173頁) ,經核亦與上開被告張郁斌等人有無參與前揭重利犯行之待 證事實無關,而無從為不利被告張郁斌等人之認定,不能證 明被告張郁斌等人此等部分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檢 察官上訴指摘略以:被告等人涉犯重利之事實,業經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融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卷附通訊監 察譯文、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被告張郁斌簽立之收據、 本票影本及簡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等人所涉重利犯 行,洵堪認定等語,過度評價該等證據資料之價值,要嫌失 之臆測與擬制,難認可採。
叁、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諭知被告張郁斌林建維林哲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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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志勝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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