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小字第二三三號
原 告 信速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蔡旭原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另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 貨車駕駛及配送員,負責輸運貨物業務,另被告乙○○擔任人事保證人,對於被 告丙○○因職務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時,由被告丙○○與乙○○連帶負 賠償責任,詎於九十年十月四日,被告在原告設於高雄之倉庫載運震旦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震旦公司)託運之價值新臺幣(下同)九萬二千五百元之行動電話 十隻,預定運送至原告林口倉庫,惟被告於運送途中因不明理由,遺失前開托運 之物品,致使原告賠償九萬二千百五百元給震旦公司,原告於減扣被告丙○○薪 資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萬六千七百零九十五元」等情,並提出包裹明細表一 份、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份、震旦公司之統一發票 一份、人事保證書一份等項證據。被告則辯稱:「我有收取貨品,我承認有過失 ,但原告明知運送之物品貴重且易遺失,所以我認為不應由員工全部負責」等語 。
二、經查原告主張事實,除已提出前揭證據證明外,並經被告丙○○承認其於前揭時 地遺失託運物品等情,原告主張可認真實。又被告丙○○因受任處理運送前揭貨 品與有過失,故被告前揭辯詞顯不可採,從而原告向被告丙○○及乙○○請求連 帶給付七萬六千七百九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誤算訴訟標的金額為九萬二千五百元,嗣更正縮減金額為七萬六 千七百零九十五元,該部逾算金額之裁判費用一百六十五元顯非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應由原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一千五百八十二元則由被告連帶負擔。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八十 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志賢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載明下列各款之上訴理由(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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