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給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0年度,176號
TPDV,100,家聲,176,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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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邱萌芬
  代 理 人 陳邱瑠美
        邱雅彥
  相 對 人 李宏晟
        李宏昌
  相 對 人 李秀紅
  相 對 人 李秀芬
  相 對 人 李秀惠
  前列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鴻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叁萬元。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李如榷雖未辦理結婚 手續,然二人自民國(下同)79年間認識進而同居,共同扶 持生活已有20年。被繼承人亦視聲請人為妻子,聲請人之二 名女兒為親生女看待,二名女兒結婚時被繼承人亦以主婚人 身份出席主持。聲請人為專心照顧被繼承人之生活起居,辭 去原有工作,被繼承人生前每星期跟聲請人同住三天,每月 給聲請人及聲請人之二名女兒之生活費約八萬元,被繼承人 於95年間因心臟病發住進台大醫院就醫,聲請人在旁細心照 料,此為被繼承人之親友、子女皆知。不料,被繼承人於99 年2月間再次進院,聲請人亦全心全意看護被繼承人,而被 繼承人之子女即相對人親向聲請人致謝,並於病床前數次向 被繼承人表示願意照顧聲請人,聲請人也深信不疑。然被繼 承人不幸於同年月12日病逝於台大醫院,聲請人受重大打擊 ,經就醫後始知罹患冠心症,聲請人已60歲且無工作收入, 而相對人於被繼承人辦完喪事後,對於聲請人之生活漠不關 心,被繼承人過世後聲請人之生活頓時無依,情何以堪。為 此,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酌給被繼承人遺產, 按月給付新臺幣50,000元予聲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相對人李宏昌李宏晟陳述略以:被繼承人生前與聲請人是 否有同居之事實,相對人並不知悉,且被繼承人生前作息正 常,均與其妻李周梨梅同住,並未與聲請人有同居之事實,



且相對人與聲請人素不相識,被繼承人生前亦未提及有關聲 請人之事,聲請人片面聲稱與被繼承人間有實際夫妻生活, 同住與相互扶持關係,卻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當不能遽 信。而相對人李宏晟並未將被繼承人於景陽製瓶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薪資,轉給聲請人作為生活費用,皆由公司每月將 薪水匯入被繼承人之銀行帳戶內,聲請人空言聲稱被繼承人 曾交代相對人李宏晟按月轉帳薪資給聲請人作為生活費,並 不可信,聲請人本身無重大傷殘或疾病,四肢健全,應尚有 工作能力而能維持生活,是以,未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陷於無 法生活,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明之事證,且未受被繼承人生前 繼續扶養,相對人無酌給遺產予聲請人之必要等語置辯。並 聲明: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李秀芬李秀紅李秀惠陳述略以:聲請人未經召集 親屬會議,而逕行具狀為本件之請求,且被繼承人生前始終 居住在台北市○○路○段 24 巷 4 號 7 樓之 1,與配偶李 周梨梅及女兒即相對人李秀惠、夫婿共同生活,聲請人與被 繼承人生不同居、戶不同籍,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有何關係, 相對人全家無一知曉。而被繼承人因腸道出血趕赴醫院急診 ,住院後旋即病故,而住院期間相對人另僱用全天看護專責 照料,無庸他人勞神照料,聲請人自承罹患心疾,已無餘力 照顧他人,而被繼承人與聲請人間絕無共同相扶相持生活之 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149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 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是被 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如欲受遺產之酌給,應依民法 第1129條之規定,召集親屬會議請求決議,對於親屬會議 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1137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 ,不得逕行請求法院以裁判酌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 2053號、37年上字第7137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本件聲 請人於起訴前雖未據召集親屬會議請求決議,然於訴訟程 序進行中,已通知相對人將召集親屬會議,惟相對人當庭 表示已收到通知,但未能開成親屬會議,聲請人依上開規 定向法院請求酌給遺產,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李如榷同居為事實上之夫 妻生活將近二十年,為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等情,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健康檢查報告、診斷證明書 貳紙、麻醉同意書、護照影本、照片4幀等件為證,而上 開被繼承人之健康檢查報告、診斷證明書、麻醉同意書、 護照影本非本人或關係親近之人難以持有,且就聲請人所



提出之照片可知,被繼承人於聲請人二名女兒出嫁時擔任 主婚人,大學畢業時亦出席參加,聲請人之二名女兒非被 繼承人之親生子女,然被繼承人於重要場合皆出席,再者 ,聲請人如未曾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豈能知悉被繼承人 身體況狀及生活細節,另被繼承人生前係景陽製瓶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公司每月匯入薪資所得約新台幣3 萬7千元,此有相對人所提出之銀行轉帳明細表附卷可稽 ,顯見被繼承人有能力扶養聲請人,且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生前繼續扶養之人,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依上揭 規定,自得請求酌給遺產。
(三)次按民法第1149條僅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 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並未規定遺產酌給請求權人須以無謀生能力或不能維持生 活為限,又該法條並無準用民法第1117條、第1119條有關 受扶養之限制之規定,且民法繼承篇亦無任何條文規定受 酌給人,需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請求酌給遺產自不應 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遺產酌給請求權性質上屬於遺產 債務,此與親屬之扶養義務,自屬有別,該條立法意旨著 重在事實上扶養狀態之有無,與法律上扶養義務之有無, 迥不相同,自不能以法律上扶養義務之解釋原則適用於酌 給遺產請求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參照 )。又按遺產酌給請求權,性質上屬遺產之債務,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53 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故相對人間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經查,聲 請人名下有四筆不動產及多筆投資,財產總額為5,929,97 8 元,顯能維持生活,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惟聲請人既為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聲請人自得請求遺產酌給, 故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應尚有工作能力而能維持生活,不得 請求酌給遺產云云,自無足取。
(四)綜合前述,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共同居住二十年,且為被繼 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則聲請人請求本院酌給被繼承人 之遺產,於法無不合。按民法第1149條之立法目的係在對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恐其因被繼承人死亡,素來 之生活將受影響,乃允其請求酌給遺產,以安頓此等人, 並維持其日後生活,從而法院應依該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 養之人所受扶養程度及其他關係,於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範 圍內酌給數額。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值,經相對人向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函查相對人於申報遺產稅時所提出遺產稅 申報書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 23,235,795 元。而



聲請人雖主張被繼承人遺產約有二億元,並遺有基金,惟 並未舉證以明,自難信為真正。另遺產淨額之計算應扣除 殯葬費 1,110,000元、債務11,966,246元等費用,經扣除 後,遺產淨額為10,159,549元,此有遺產稅申報書影本附 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住事實、同住期間 ,被繼承人生前每月給付聲請人生活費約八萬元,其中包 含聲請人二名女兒之生活費,是以,聲請人每月之生活費 約 3萬元,是聲請人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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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