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6年度,1149號
TCEV,106,中小,1149,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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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149號
原   告 袁大偉
被   告 徐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4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 )4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下稱系爭支票)。詎該支 票於屆期後即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因存款不足經拒絕往來 而遭退票,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償還新臺幣捌萬元整。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原本相符之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自形式上觀之,附表支票已合於 票據簽發之方式,被告自應負票據發票人責任;再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負發 票人責任,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訴訟費用 額計1,4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 4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 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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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 款 人 │ 帳 號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 │ │ │ │ 票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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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2年5月 │徐光華 │玉山商業銀行台│000-000000│40,000 │92年5月 │
│ │27日 │ │中分行 │AE0000000 │ │27日 │
├──┼────┼────┼───────┼─────┼─────┼────┤
│ 二 │92年7月 │徐光華 │玉山商業銀行台│000-000000│40,000 │92年7月 │
│ │27日 │ │中分行 │AE0000000 │ │28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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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