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40號
原 告 陳錦航
訴訟代理人 李麗斌
被 告 才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 造於民國92年6月12日結婚,被告於結婚數月後即失聯,數 年無法聯絡,請求判決離婚等語,於訴訟中變更請求判決履 行同居(見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原告之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變更訴之聲明,自應 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6月12日結婚,此有原 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故本件履行同居 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6月12日結婚,未料被告於結婚數月後 ,失聯多年,行方不明,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 與原告同居。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臺灣地區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 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查被告 未居於戶籍址,全民健康保險雖仍在保中,惟勞工保險自 81年6月間起即退保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100年4月19日北市警萬分戶字第10035488200號函、行政 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業務組100年1月27日健保北
承五字第1001006976號函附健保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 100 年1月26日保承資字第10010031640號函附投保資料在 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結婚後,被告離家數年,未與原告同居,顯然違背同 居之義務,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 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