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331號
TPDV,100,婚,331,2011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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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婚字第331號
原   告 于子超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惠慶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4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0年7月1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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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