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陳雅育
相 對 人 吳顯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六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叁拾肆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全字第291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434萬元,並以鈞院 100年度存字第6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已達成協 議,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於撤銷假扣押後,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協議 書正本、印鑑證明、撤銷假扣押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23號卷宗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