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495號
TPDV,100,司聲,1495,201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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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余建華
相 對 人 葉儀桾  原住臺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郵寄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經郵務 機構以「原址查無其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 影本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且相對人已於71年7 月 17日出境,87年11月17日遷出登記,已屬所在不明,所請即 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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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