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466號
TPDV,100,司聲,1466,2011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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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洪雪香
      林世奎
      方耀明
      林子敬
      何鳳妍
      李尚娟
      葉惠慎
      陳林璧
      莊平開
      黃碧華
      林蔡錦綉
相 對 人 謝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壹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6 年度訴字第416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74號及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裁判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 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 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萬0,020元。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6日(發文日期)通 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 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 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之五分之四即8,016元(計算式:1 0,020×4÷5=8,01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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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