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即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
小組召集人)
代 理 人 李寶興
相 對 人 陳明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 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1年度全字第1 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100 萬元,並以鈞院91年度存字第1496號提 存事件提存,嗣經變換提存物,而以93年度存字第46號提存 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假扣押程序業 已終結,並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 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本院民事 執行處通知、民事執行處函及民事庭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 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46號、91年度全字第1 號 、91年度執全字第1076號、100 年度司聲字第929 號卷宗審 核,經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 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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