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苗素芳
官桂英
王芷芳
趙無為
劉曉君
鍾國錦
相 對 人 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東瀛
人
相 對 人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金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壹佰玖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壹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捌佰壹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苗素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對相對人吳東瀛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5 8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76 號判決諭知「第一 審訴訟費用由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 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苗素芳、官桂英、王芷芳、趙無為、劉曉 君、鍾國錦上訴部分,由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 九十五,餘由苗素芳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苗素芳追加 之訴部分,由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福和客運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等6 人於第一審繳納之裁判費為 新臺幣(下同)542,305 元(499,520+42,785=542,305 ) ,於第二審繳納之裁判費為749,280 元,聲請人苗素芳於第 二審追加之訴繳納之裁判費為87,252元,是以,第一審訴訟 費用由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百分之九十五即為515,190 元(542,305X95%=515,190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由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即 為27,115元(542,305-515,190 =27,115)。第二審訴訟費 用關於苗素芳、官桂英、王芷芳、趙無為、劉曉君、鍾國錦 上訴部分,由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即為 711,816 元(749,280X95%=711,816 ),餘37,464元(74 9,280-711,816 =37,464),依上開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則由苗素芳自行負擔。另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苗素芳追加之 訴部分,由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即為87,252元。並均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相對 人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其上訴部分支出之第二審裁判 費、證人旅費,依上開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應由其自行負 擔,爰不予贅述。又相對人吳東瀛無庸負擔任何訴訟費用, 對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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