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申寶蕾
相 對 人 何惠玲
吳以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8年度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 提供新臺幣12萬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3335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受本案敗訴確定,訴訟程序業已 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 歷審民事判決書、提存書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6號、98年度存字第 3335號、100年度司聲字第732號卷宗審酌,本件假執行宣告 經廢棄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桃院永民科字第1000027427號函附卷可稽。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