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王明賢
代 理 人 趙建興律師
相 對 人 元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上瑩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新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壹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查本件相對人「元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84年11月 10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變更公司名稱為「上瑩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上開變更事項嗣經經濟部88年6月9日經(88)商字 第88208837號函撤銷,回復變更前之名稱「元統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有上開經濟部函在卷可稽。是二者之法人同一性 係屬同一,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88年度裁全字第52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100萬元,並以鈞院88年度存字第5320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 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 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 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以上均為 影本)、正建律師事務所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存字第5320號及88年度執全字 第3397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 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 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
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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