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瑩欣企業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蔡惠芬
相 對 人 上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叁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前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 第452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5號判決確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8,874元及證人旅費560元,合計1萬 9,43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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